原告:倪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佳亮,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毛勤国,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彭某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吕XX,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田国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彭某进、张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建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勤国、王佳亮,被告彭某进,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彭某进、张某共同返还原告格力3P空调一台、奥克斯1.5P空调一台、1.5P格力空调一台、美菱冰箱一台、金羚洗衣机一台、海信电视40寸一台、完美金伟连饮水机一台、品牌沙发一组两个、茶几一张、餐桌一套一个桌子、六个凳子、品牌床(大床)一张、小床一张、好太太热水器一台以上合计价值38498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原告与王觉的父亲王兴枢口头约定,将登记在王觉名下的位于宜昌市开发区XX号95.19㎡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分两次支付给王觉父亲购房款,2013年3月装修完毕后入住。后因罗士琼与被执行人刘虎诚、宜昌金翔贸易有限公司、王觉、林彩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依法对王觉名下的该房屋进行查封,因原告无法提供购房合同和支付购房款凭证,提出执行异议被人民法院驳回,故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房屋进行公开拍卖。通过拍卖程序,竞买人彭某进取得了该房的所有权。彭某进在未履行通知原告迁出房屋义务的情况下,趁原告不在家中,将房屋门锁换掉,原告无法进入,导致遗留的财产无法迁出。2018年1月30日,彭某进将房屋又出售给张某,《房屋买卖合同》有“家具家电全送”的表述,所以张某取得“家具家电”未支付对价,张某不构成善意取得。原告又多次找到张某,要求返还原物,张某拒绝返还。原告认为,人民法院拍卖房屋并不包括原告遗留在房屋的财物,彭某进在明知不享有遗留物所有权的情况下,应向原告返还财产,无权将属于原告的财物在出售房屋时转移给张某占有。原告对自己的财产享有追及的效力,故依据《物权法》第3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的财产。
被告彭某进辩称:原告无法提供其诉请返还的财产来源,包括发票或购买的票据等;这些东西都是通过法院拍卖从王觉名下过户过来的,是我与王觉的关系。当时拍卖完成之后,原告没有立即迁出,没有把房子交付给我,中途在房子里住了三个多月,原告占有房子导致我在外租房三个多月,这三个多月的租金我花了大概8000多元。最后原告迁出房子时搬家费是我垫付的2800多元,给我造成的损失当时跟原告协商不了。当时原告还欠缴物业费、水费,也是由我垫付的。
被告张某辩称:张某通过宜昌市远璟不动产代理有限公司与彭某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按照中介公司的要求履行了一系列房屋买卖手续,并在宜昌市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书,张某取得案涉房屋的行为符合物权法106条的规定,属善意取得,在此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7年5月26日,本院向原告倪某某发出(2015)鄂三峡执字第00096号《通知》:“倪某某:关于申请执行人罗士琼与被执行人刘虎城、宜昌金翔贸易有限公司、王觉、林彩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王觉名下位于宜昌开发区XX号XX的房屋一套进行拍卖,因你装修后居住在XX号XX的房屋内,有优先购买权,如需了解上述财产的拍卖情况并参与竞买的,请关注淘宝网的司法拍卖网络公告,按时办理网络登记手续参加竞买。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登记竞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宜昌开发区XX号XX房屋,以下称“案涉房屋”)
2018年1月31日,被告彭某进(售房人,甲方)与被告张某(购房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一、甲方自愿将第二项所列房屋出售给乙方。二、房屋基本情况:房屋坐落宜昌市开发区XX号,房号为XX号,建筑面积95.1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鄂(2017)宜昌市不动产权第XX号,附属设施家具家电全送详情见清单。三、双方协商后的实际成交价格为53.3万元,该房屋产权、土地使用过户评估按揭等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该合同附件《家私清单》有:空调、冰箱、洗衣机、电视机、沙发。张某实际支付了彭某进购房款共计53.5万元,2018年2月2日,彭某进向张某出具《收条》“今收到张某购房款合计53.3万元”。2018年2月12日,案涉房屋办理了以张某、王婷婷为所有人的《不动产权证书》(证号:鄂(2018)宜昌市不动产权第XX号、第XX号),《不动产权证书》备注:“本不动产于2018年2月12日通过转移登记颁发不动产权证,原彭某进房屋不动产权证[鄂(2017)宜昌市不动产权第XX号]注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本院(2015)鄂三峡执字第00096号《通知》、2018年1月31日彭某进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附件《家私清单》、中国邮储银行账户对账单、《宜昌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协议》、《收条》、《不动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
一、被告彭某进与被告张某就案涉房屋买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张某已按《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价格全额支付购房价款,并于2018年2月12日取得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至此,张某与王婷婷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
《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条“房屋基本情况”中包含“房屋坐落”、“房号”、“建筑面积”、“附属设施家具家电全送详情见清单”等内容;第三条“实际成交价格为53.3万元”。即,第二条包括“家具家电全送”在内的全部财产,彭某进以53.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不应有歧义。倪某某“《房屋买卖合同》有‘家具家电全送’的表述,所以张某取得‘家具家电’未支付对价”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二、彭某进与张某发生房屋买卖交易时,彭某进持有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占有《房屋买卖合同》附件《家私清单》上的物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张某有理由相信彭某进对《家私清单》上的物品享有所有权。故,张某受让时是善意的。即,即使彭某进对《家私清单》上的物品无权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亦不影响张某依履行完毕的《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对价、物品已经交付),取得《家私清单》上物品的所有权。
三、倪某某主张其享有《房屋买卖合同》附件《家私清单》上物品的所有权的全部证据是本院(2015)鄂三峡执字第00096号《通知》中认定倪某某“装修后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倪某某拟同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主张“动产占有即所有”。然而,房屋居住人对房屋内动产的占有未必“即所有”,例如,房屋承租人占有房屋内动产,却未必是动产的所有权人。这与张某购房时的情形不同,张某购房时,彭某进持有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即,倪某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享有《家私清单》上物品的所有权。
即使倪某某在张某购房之前享有《房屋买卖合同》附件《家私清单》上物品的所有权,如前述,彭某进无权处分,张某亦依法取得《家私清单》上物品的所有权。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倪某某要求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因原物已有了新的所有权人而不能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经向倪某某释明,倪某某表示不在本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彭某进赔偿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倪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1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建江
书记员: 张晗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