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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丽琼与徐金刚、植麒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倪丽琼,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逢,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金刚,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植麒铭,男,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旭,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丽琼与被告徐金刚、植麒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被告植麒铭于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该管辖权异议后,被告植麒铭就该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8月8日和8月2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倪丽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逢,被告徐金刚,被告植麒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丽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并支付利息2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徐金刚系朋友关系,并经过被告徐金刚认识了被告植麒铭。2010年4月,原告向两被告出借30万元,约定月息8分,按月付息,2010年6月26日至2012年7月2日期间,被告植麒铭共计支付了14笔利息,合计23.1万元,双方于2012年2月26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8分。该借款由原告通过被告徐金刚向被告植麒铭以现金交付。2013年2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又进行了书面确认(名义为借条),30万元借款自2012年8月至当年12月期间按照月息8分计算,共欠利息12万元,2013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6分计算(每月利息1.8万元)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此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一再催讨,被告植麒铭于2016年12月29日再次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两被告至今仅支付了2012年7月以前的利息,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徐金刚辩称,其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植麒铭是其堂妹夫。2010年,被告植麒铭春节回来借钱,分三次向原告借到30万元,第一次是10万元,直接交付植麒铭,后面的两笔借款均是其收到现金后转给被告植麒铭的。2012年2月26日被告植麒铭回沪,所以重新写了借条,原来的借条约定月息8%。此外,原被告双方另涉一笔约定金额为15万元的借款纠纷,2013年春节,被告植麒铭回来说开牧场需要钱,要借15万元,到了4月份,原告同意借钱了,但被告植麒铭已经回新疆,所以借款是其去原告处取得现金,然后我汇款给被告植麒铭了,所以借条上其签字的。原告所述从2013年4月7日到2014年11月份按照月息5%计算的利息都已还清属实,这些利息都是被告植麒铭直接向原告还款的,其没有经手。其本人也还过这笔借款,但记不清楚还款情况了。这两笔借款都是被告植麒铭借的,其是担保人,其没有用过这些钱,故不愿意还款。
  被告植麒铭辩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涉诉两笔借款,第一笔为本案所涉30万元借款,该借款系2010年4月所借,借款本金是分三次交付的,每次大约给付10万元,但每次都按月息八分扣除了利息,故每次出借10万元,被告植麒铭到手的仅有76000元,对于该笔借款的本金交付方式和数额均已记不清。该笔借款按照月息8分计算属实,但从2013年1月1日开始,双方约定月息按6分计算,但双方尚未进行结算。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超过月息3%的应当认作归还本金。经计算,其至少多付了39万元,不仅支付了法定的最高利息,本金也早已还清,超过法律允许的利息部分要求原告返还。另一笔系争议标的为15万元的借款,借款人是被告徐金刚,其对此借款毫不知情,也没有追认签名,故其没有还款义务,其向原告的所有还款都是针对本案所涉30万元的借款。其向原告还款情况为,通过其本人或其配偶账户打款至原告账户的为67.1万元,通过案外人智某某的账户向原告偿还43.5万元,共计110.6万元。智某某的银行卡是放在被告徐金刚处的,其一直打款至该智某某账户,让被告徐金刚帮忙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不再赘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徐金刚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熟识。2010年4月,被告植麒铭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笔借款,并口头约定月息为8分。2013年2月15日,被告植麒铭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倪丽琼借款叁拾万元整的利息款伍个月整,合计利息壹拾贰万整。¥120000.(注: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五个月,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已付清)借款人:植麒铭,2013.2.15。”该借条下方,载有以下内容“注:从2013年1月1日起叁拾万元整利息按照每月壹万捌千元整计算,知道叁拾万本金还完后利息不再计算。徐金刚2013.2.15。”被告植麒铭于2016年12月29日在该借条复印件最下方签署“植麒铭,2016.12.29”。2012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自有甲方植麒铭男,本人因做生意资金周转故亲自向朋友乙方倪丽琼女,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300000>元整。备注:……二、借款人甲方植麒铭借款日期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共12个月。……五、担保人徐金刚男……甲方:植麒铭,乙方:倪丽琼,担保人:徐金刚。2012年2月26日。”原被告一致确认该笔借款在2013年1月之前均按照月息8分计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该笔借款按照月息6分计息。被告徐金刚出具两份情况说明,载明“……2012年2月26日因本人亲戚植麒铭做生意资金短缺,故由我介绍向倪丽琼借款三十万元,该款由倪丽琼现金交付给我后,我再转交给植麒铭。该借款由我作为担保人,因植麒铭到期后未还款,倪丽琼至今一直向我和植麒铭要求还款付息,我和植麒铭均承诺给付。……”
  另查,被告植麒铭曾向原告倪丽琼多次还款,还款明细如下:
  1、2010年6月26日,归还24,000元;
  2、2010年8月3日,归还24,000元;
  3、2010年9月4日,归还5,000元;
  4、2010年9月26日,归还43,000元;
  5、2011年1月7日,归还10,000元;
  6、2011年1月13日,归还14,000元;
  7、2011年6月7日,归还10,000元;
  8、2011年6月14日,归还14,000元;
  9、2011年8月18日,归还10,000元;
  10、2011年9月20日,归还33,000元;
  11、2011年9月30日,归还10,000元;
  12、2011年10月31日,归还10,000元;
  13、2012年3月6日,归还10,000元;
  14、2012年7月2日,归还14,000元;
  15、2013年6月8日,归还10,000元;
  16、2013年7月5日,归还13,500元;
  17、2013年7月21日,归还2,500元;
  18、2013年8月30日,归还12,500元;
  19、2013年9月18日,归还7,500元;
  20、2014年3月31日,归还100,000元;
  21、2014年5月1日,归还10,000元;
  22、2014年6月18日,归还12,000元;
  23、2014年10月9日,归还30,000元;
  24、2014年10月10日,归还20,000元;
  25、2015年1月11日,归还50,000元;
  26、2015年2月17日,归还10,000元;
  27、2015年4月30日,归还20,000元;
  28、2015年6月25日,归还20,000元;
  29、2015年10月23日,归还10,000元;
  30、2015年12月30日,归还10,000元;
  31、2016年2月7日,归还20,000元;
  32、2016年4月13日,归还5,000元;
  33、2016年6月26日,归还3,000元;
  34、2016年9月2日,归还10,000元;
  35、2016年10月7日,归还10,000元;
  36、2016年11月18日,归还10,000元;
  37、2016年12月8日,归还5,000元;
  38、2017年1月26日,归还20,000元;
  39、2017年4月8日,归还4,000元。
  上述事实,由借条、借款协议、被告徐金刚的情况说明、补充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借款协议所指向的30万元借款系之前借款的延续,与被告植麒铭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内容相吻合,被告植麒铭辩称其未足额收到借款本金30万元,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前述借条、借款协议内容相悖,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故原告与被告植麒铭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植麒铭已向原告还款的金额,以及被告植麒铭还款款项的清偿性质。
  对于还款金额,被告植麒铭向案外人智某某账户转账,但该账户在被告徐金刚的控制之下,现被告徐金刚对于其向原告倪丽琼归还借款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被告植麒铭向智某某账户转账的行为并不等同于其向原告归还借款。同理,被告植麒铭所述其指示案外人向被告徐金刚交付钱款亦不能构成其向原告归还借款。对于被告植麒铭本人及案外人徐某某向原告名下尾号为3894的建设银行账户的转账汇款,根据在案证据,本院确认总金额为656,000元。
  对于还款性质,在前述还款中,2013年2月15日之前共计支付了231,000元,双方在2013年2月15日的借条中明确约定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利息已经付清,该还款金额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应视为双方对于还款已经做出结算,且原被告之间均同意续借,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讨,但应当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期间;当事人未约定借款还款顺序,故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确定还款性质。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计付标准明显超出了法律允许的利率上限,被告植麒铭现主张超过月息3%的部分应当认定为归还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根据每笔还款的金额、时间,结合当期法律允许的利息上限来判别还款性质。分述如下:自2013年2月15日起,直至2015年1月11日被告植麒铭还款50,000元之时,被告植麒铭的还款金额总额方超出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已到期应付利息金额,超出部分3,769.86元应作为本金归还,故此时本金剩余金额为296,230.14元;自2015年1月12日起,直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植麒铭还款20,000元之时,被告植麒铭在该期间的还款总额方超出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已到期应付利息金额,超出部分2,083.76元应作为本金归还,故此时本金的剩余金额为294,146.38元;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8日被告植麒铭归还最后一笔4,000元之时,该期间内被告植麒铭共计还款107,000元,而该期间内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应付利息总金额为126,104.18元,故至此时,被告植麒铭尚欠原告利息19,104.18元,本金则仍为294,146.38元。对于2017年4月9日起的借款利息,则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现将主张的利息金额确定为25万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当予准许。
  被告徐金刚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协议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该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徐金刚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确认原告在借款到期之后一直向其和被告植麒铭主张还本付息,其亦承诺给付,可视为原告已经向被告徐金刚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徐金刚应就上述被告植麒铭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金刚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可依法向被告植麒铭行使追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植麒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丽琼借款本金294,146.38元,并支付原告倪丽琼借款利息19,104.18元,以及以294,146.38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自2017年4月9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利息总额以不超过250,000元为限);
  二、被告徐金刚对于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金刚可在其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植麒铭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37.70元,由被告徐金刚、植麒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蕾

书记员:石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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