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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乐红与夏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倪乐红,女,1984年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西宝兴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华,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慧明,男,1979年3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保义镇桃园村老井队。
  本院受理原告倪乐红与被告夏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原告诉称,2016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以其名下的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东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4月5日,原被告另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4月11日,原告委托上海炳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借款250万元转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500,000元;判令被告以逾期还利息及违约金(以2,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的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东环路XXX弄XXX号XXX室优先受偿;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确认实际合同签订地在上海市嘉定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沈伟东

书记员:孙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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