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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生,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第一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男。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夏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生、被告夏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37,233.02元、伤残赔偿金150,230.40元(62,596元/年×12年×0.2)、误工费23,567元(3,500元/月×202天)、护理费12,100元(2,420元/月×5个月)、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3,5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商业险按60%责任赔偿,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3日,第一被告驾驶号牌为沪EBXXXX的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河湾路竹剑路南2米处适遇原告倪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于第二被告处。
  被告夏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处理。本人垫付过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医药费由法院审核后扣除住院伙食费、非医保部分及附加支付费用。2018年3月7日、3月10日、4月5日、4月15日、4月25日、4月30日、5月13日门诊票据无病历佐证不认可。鉴定等级无异议,鉴定费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营养费认可按30元每天计算一期;护理费认可按40元每天计算一期;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系数认可0.2;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原告倪某某认可第一被告垫付金额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3日10时25分,被告夏某驾驶号牌为沪EBXXXX的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河湾路竹剑路南2米处适遇原告倪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行驶至此,因被告夏某未确保安全,原告倪某某违反让行规定,致使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倪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夏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倪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
  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青浦中医医院等医院治疗,并于2018年2月3日至2月9日住院治疗(5.5天),支付医疗费37,028.34元。2018年8月2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后续医疗出具了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倪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股骨颈骨折,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
  一、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并提供户口本原件一份,第二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农业户籍转非农业户籍的时间。原告庭后提供有公安机关敲章的户籍转变时间的户口本复印件,第二被告书面质证原告户籍性质由法院审核,第一被告对户口本无异议。
  二、误工费23,567元,并提供银行流水一份(2017年6月-2018年7月)、劳动合同一份(原告与上海本圣磨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每月工资为3,500元)、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一份(内容为:倪某某系单位员工,担任食堂职务,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8年2月3日-2018年9月3日未上班,扣罚期间工资总计为人民币两万四千五百元)、上海本圣模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原告倪某某补充提供税单,被告夏某表示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原告倪某某庭后补充提供公司证明一份(内容为:倪某某的工资发放由公司手机转账支付,其中壹万元及贰万伍仟元是公司欠款的还款,出具人陈苗芳)、银行流水一份(2017年1月-2018年9月)。第二被告书面质证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误工费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垫付款,原告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夏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扣除附加费用,计算为37,028.34元;二、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原告户籍性质为城镇户籍,故本院确认150,230.40元;三、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酌情计算一期治疗误工费23,567元(3,500元每月计算6个月+22天),后续治疗误工费本案中不予处理;四、护理费12,100元(2,420元每月计算5个月);五、营养费4,800元(40元每天计算4个月);六、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确认为6,000元;九、律师费3,500元,系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该款由被告夏某全额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40,125.74元,由被告夏某赔偿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9,975.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倪某某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倪某某69,975.44元;
  三、被告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某律师费3,500元;
  四、原告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夏某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4.36元,减半收取2,097.18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523.63元,被告夏某负担1,57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炜

书记员:金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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