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亚萍,女,1959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卫星,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洁柳,女,1985年5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捷,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亚萍与被告宋洁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亚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卫星、被告宋洁柳、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亚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9598.73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0日16时32分许,被告宋洁柳驾驶牌号为沪C6XXXX小型轿车于崇明区汲浜公路、七滧港桥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洁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2、被告宋洁柳驾驶证、行驶证;3、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5、营业执照、结婚证、货物销售单;6、交通费及护理费票据;7、车辆修理费票据及清单;8、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票据。
被告宋洁柳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0日16时32分许,被告宋洁柳驾驶牌号为沪C6XXXX小型轿车于崇明区汲浜公路、七滧港桥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洁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倪亚萍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院治疗。2018年9月5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倪亚萍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损伤、多发软组织伤、皮下血肿,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酌情给予后续治疗。
另查明:牌号为沪C6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额为XXXXXX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101.73元,两被告要求扣除无病史佐证及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扣除无关联性的票据,核定医疗费为7646.13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200元(20元/天×10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两被告认可90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核定营养费为120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172元(1672元+70元/天×50天),两被告认可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花去护理费1672元,由护理费票据佐证,应予确认。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故核定护理费为4172元。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0175元(3362.50元/月×6个月),两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故对误工费不予确认。
六、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1000元(车损500元、衣物损500元),两被告对车损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衣物损,两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衣物损应考虑折旧等因素,酌定为300元。故物损费为800元。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50元,两被告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及鉴定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九、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两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金额难以确定,故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
十、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宋洁柳表示不同意赔偿,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3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8718.13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宋洁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倪亚萍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宋洁柳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宋洁柳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倪亚萍医疗费764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172元、交通费800元、物损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4818.1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倪亚萍鉴定费人民币900元;
三、被告宋洁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亚萍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四、原告倪亚萍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0元,由原告倪亚萍负担人民币386元,被告宋洁柳负担人民币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芳
书记员:施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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