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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伟与高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倪伟,男,1963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倪华峰(系原告倪伟儿子),住同原告倪伟。
  委托代理人陈丁莹,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峰,男,1970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陶凤华(系被告高峰妻子),住同被告高峰。
  委托代理人胡美琴,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倪伟与被告高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1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审判员张志军、邬晓红及人民陪审员梅天红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丁莹、被告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凤华和胡美琴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倪伟的委托代理人倪华峰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伟诉称,2015年8月5日9时左右,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六灶湾村勤俭535号原告家东侧,原告与案外人陈某某在村干部的主持下,正在协商解决原告家自留地与案外人的承包地边界问题。此时,与此事没有任何关系的被告及其妻子陶凤华无故前来滋事,二人先动手推倒了原告家自留地的铁丝网,遭到原告、案外人及村干部的阻拦后,被告转而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脾损伤;被告妻子陶凤华殴打原告妻子头部、面部,造成原告妻子牙齿损伤。因原告脾损伤后出血不止,致使脾功能亢进,最终不得不摘除脾脏。2017年4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及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由于原告遭被告殴打受伤,故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98,552.98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36,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0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高峰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要求赔偿不合理。1、2015年8月5日村委会干部在村里丈量土地时,被告向村委会干部反映原告擅自圈用集体土地,原告便对被告破口大骂,被告在激动之下踢了围栏的木桩,原告为此从家中拿出铁铲打在被告的脚部,后被村委会干部和群众阻拦,但被告未打原告。2、原告在(2016)沪0115行初70号案件审理期间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017号鉴定意见为“脾脏包膜下少量出血,系自身疾病及外伤共同作用所致,构成轻微伤”。说明原告的脾损伤,是在2015年8月5日受到外伤并在自身疾病的共同作用下导致的脾脏包膜下少量出血。另根据原告2015年11月9日在长海医院病历,原告的脾损伤在脾脏切除术前已恢复,不再出血。且被告根本未殴打原告,因此可合理推断出原告是在拿铁铲打被告并被他人拖拉阻止时受的外伤,原告的脾损伤应由自己负责。3、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017号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已对脾脏切除术作了说明,并作出了“本案中,倪伟经临床及影像学检查诊断的肝硬化,脾肿大,胆囊炎胆囊结石,均为自身疾病,与本次外伤无关”。故原告脾功能亢进是自身肝硬化导致,原告的脾脏切除术是治疗自身疾病。4、原告因脾脏切除才构成XXX伤残,而脾脏切除术是治疗其自身肝硬化导致的继发性脾功能亢进的治疗手段,与脾损伤无关。原告2015年8月6日因脾损伤住院,经保守治疗症状缓解,复查CT及生化指标示病情好转,嘱出院。说明脾损伤并未对原告造成较大伤害。原告从2015年9月21日起多次就医并做脾脏切除术等都是治疗自身肝硬化导致的疾病,所以仅有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的医疗费与脾损伤相关,共9,352.89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复医[2018]伤鉴字第1228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日期是2018年5月9日,作出日期是2018年8月3日。原告在2018年4月17日提起诉讼,依照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而本案立案时间为2018年9月3日,该鉴定在立案前就已受理并作出,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备合法性。原告称该鉴定是在庭前调解时申请,但被告对所谓的庭前调解毫不知情,故法院和原告在被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进行所谓的庭前调解并申请鉴定,不符合法院调解和审理办案的基本原则。而且该鉴定意见在分析说明中同样指出原告的肝硬化是自身疾病与外伤无关、继发性脾功能亢进是肝硬化导致的、脾切除术是治疗继发性脾功能亢进的治疗方法。因此,再次证明原告脾脏切除与2015年8月5日的脾损伤没有任何关联,故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都是与残疾赔偿相关的费用,但原告的残疾与被告无关,复医[2018]伤鉴字第1228号鉴定意见书不具备合法性,该鉴定中原告是因脾脏切除术才构成XXX伤残,而脾脏切除术以是原告自身肝硬化导致的脾功能亢进的治疗手段,因此是原告自身疾病才导致其XXX伤残,与2015年8月5日的脾损伤无关。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017号鉴定意见书已经鉴定脾损伤仅对原告构成轻微伤,故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无依据。且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有明文规定,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行脾脏切除术,即使按2015年上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86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该为299,202元(49,867元×20×30%),现原告主张40多万元无依据。另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故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5、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胜诉权。在(2016)沪0115行初70号行政诉讼审理时,因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中说被告打了原告,所以法院才认定原告的脾损伤与被告有关。直到2018年被告应诉后才了解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内容与其本人的陈述不符,张某某作为证人也出庭证明2015年8月5日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XXX伤残与脾损伤无关。脾损伤对原告仅构成轻微伤,且经保守治疗已好转,并在2015年12月24日的检查中显示未见脾周积液,说明原告的脾损伤当时已恢复。而原告2015年9月21日起在医院检查自身肝硬化相关的病症,与脾损伤无关。故原、被告民事纠纷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12月前起算。另(2016)沪0115行初70号行政判决认定原告的脾损伤与被告有关,当时被告一不懂行政法规二不堪其扰,故在2016年8月17日、20日接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黄路派出所调解,在被告没有打人的情况下也自愿给原告6,000元以息事宁人,但原告均未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及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原、被告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至2017年8月底已届满,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尚未实施,因此应当继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18年4月提起民事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请。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索要巨额赔偿无依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六灶湾村村民。2015年8月5日约7时许,原、被告及各自妻子因土地争议问题而在本村勤俭535号房屋东侧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同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2日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在行政程序中,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委托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倪伟遭外力作用致腹部外伤,尚未构成轻微伤。同年9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被告作出沪公(浦)行罚决字[2015]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罚款200元。2016年1月26日,原告及其妻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5年9月23日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伤情申请重新司法鉴定,本院予以许可并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倪伟腹部被打后出现脾脏包膜下少量出血,系自身疾病及外伤共同作用所致,已构成轻微伤。该案经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沪0115行初70号行政判决:“一、撤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5年9月23日对第三人高峰作出沪公(浦)行罚决字[2015]XXXXXXXXXX号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二、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第三人高峰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该判决现已生效。2016年8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黄路派出所对被告作出沪公(浦)(黄路)行罚决字[2016]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罚款500元。2016年12月14日,原告及其妻子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黄路派出所于2016年8月28日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6)沪0115行初1047号行政判决:“撤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黄路派出所于2016年8月28日对第三人高峰作出沪公(浦)(黄路)行罚决字[2016]XXXXXXXXXX号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2017年4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被告作出沪公(浦)行罚决字[2017]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
  另查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5年9月30日对原告作出沪公(浦)行罚决字[2015]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5年8月5日7时32分许,倪伟被查明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六灶湾村XXX号处因纠纷与高峰发生打架,并使用铲子将高峰脚部打伤。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罚款200元”。
  在原、被告纠纷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及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门诊治疗。期间,原告在2015年12月31日行脾脏切除术。原告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至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8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倪伟因故受伤致脾脏包膜下少量出血,后行脾脏切除术+食道胃底血管离断术+LC+黏连松解术,目前脾脏切除术后构成XXX伤残;办理时需考虑其原有肝硬化、脾肿大的病变基础。2、倪伟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
  再查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四、分析说明……。综上所述,倪伟的脾脏包膜下少量出血系在自身肝硬化、脾肿大的病理基础上遭本次外伤共同作用所致,单独外伤或自身疾病均不至于造成脾脏包膜下少量出血,外伤与现存后果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外伤为同等因素)。……”。
  审理中,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XXX伤残鉴定时明确指出应考虑原告自身原有的疾病病变,即原告自身原有的疾病与本案鉴定的XXX伤残的参与度影响,但原告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中“外伤与现存后果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外伤为同等因素)”,原告提出该鉴定意见只是关于外伤与轻微伤后果之间的关系,当时是为解决刑事或行政关系的鉴定,该鉴定意见只能在行政案件中引用,与后续的XXX伤残无关,并提出对被告所称的原告伤情系原告自身肝硬化导致也不予认可,认为若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就不会导致原告脾出血,以至之后脾脏摘除。另原告对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不予认可,提出公安机关也未执行。此外原告又提出本案的发生是由被告为达到故意伤害原告为目的,引诱原告与其发生肢体冲突,故表面上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但本案不能以表面上双方存在有肢体冲突为由来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另提出本案不存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情况。因此,要求被告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被告则提出,对原告的XXX伤残及三期期限均有异议,提出鉴定程序不合法,要求排除该鉴定意见,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另称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是按照原告的全部病史及公安机关笔录等作出,若原告不服,当时就应当提出,原告现在再提出意见无效力。
  另在审理中,被告为证明自己没有打原告,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其中张某某作证的内容“……。先动手的是原告,原告拿了铁铲要过去打被告本人,没有打上,就是碰到了被告小腿,然后两人就在争夺铁铲,被告要夺铁铲原告不放,双方发生纠缠。……。被告没有打原告,当时制作笔录时警察听错了。……”。原告不认可张某某出庭作证的内容,提出应以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为准。被告则认为应以张某某出庭作证的内容为准。
  庭审中,本院出示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黄路派出所于2015年9月18日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其中张某某回答的内容“我们在拉倪伟的时候高峰用拳头打到了倪伟几下,但是由于现场比较乱,所以具体打到了倪伟哪里我没有看到。……。因为倪伟先用铲子打了高峰一下,所以我们在拦着倪伟抢他的铲子的时候高峰打了倪伟几下。……”。原告对该笔录中张某某说的“原告用铲子打了被告一下”有异议,提出张某某在2015年8月14日的笔录中说是被告先动手的,故张某某的陈述前后矛盾,如果原告用铲子打了被告,应当是有相应损害结果的,但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对该笔录无异议,并提出在该笔录中张某某称未看到被告用脚踢原告,也没有看到原告有什么外伤,故无证据证明原告脾损伤是被告踢原告后造成的,且事实上系原告打了被告。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2016)沪0115行初70号行政判决书、(2016)沪0115行初1047号行政判决书、沪公(浦)行罚决字[2015]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公(浦)行罚决字[2017]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验伤通知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原、被告及各自妻子因土地争议问题而发生争执及殴打,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最终作出的行政处罚中,亦查明原、被告于事发当日均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原告因此被罚款200元,被告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结合原告在本案及之前所做的司法鉴定,被告的行为与原告脾损伤受到的伤害有直接相关,且在双方殴打过程中有较大过错,应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认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两份询问笔录中均陈述被告有打原告的行为,但其在出庭作证时陈述被告未打原告。由于张某某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又无充分有效的证据来推翻其在公安机关的证言,故其出庭作证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在纠纷过程中脾脏受到损伤,但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张某某的两份询问笔录及公安机关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显示原告有用铲子打被告,故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现被告对原告的XXX伤残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而原告对自身疾病与XXX伤残的参与度影响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均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但赔偿时应考虑原告自身原有的疾病,即外伤与现存后果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外伤为同等因素)。至于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公安机关对被告所作的前两次行政处罚决定均有异议并两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重新处罚。2017年3月28日本院也判决撤销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黄路派出所于2016年8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该案件中被告作为第三人亦出庭应诉。2017年4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重新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了被告。至此,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在持续的主张权益。2018年4月17日,原告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7年4月27日重新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证明被告侵害事实的主要证据之一向本院提起了本案民事诉讼。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4月27日重新起算为一年,但因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时,时效期间尚未届满,依法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本院难以认定原告有怠于行使索赔权利的情形,故对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在扣除医保统筹支付53,256.60元后,本院核实为45,306.38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200元/天计算180天,称其系农业户口,其只有几分田,故租田种瓜,并提供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六灶湾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其以种植瓜果为主要经济收入,2015年本村地区种植瓜果人工费通常在200元/日左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参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2,480元/月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个月,酌情支持14,88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40元/天计算90天为3,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200元/天计算60天。本院酌情按70元/天计算60天为4,2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68,034元计算,并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黄路派出所出具的城农比例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系农业人口,虽原告提供了公安机关证明,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无法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按上海市农村标准30,375元/年计算结合年限及系数为182,2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代理费,本院结合本案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支持4,000元。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外伤与现存后果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外伤为同等因素),故残疾赔偿金酌情支持91,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7,5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73,111.38元,由被告按60%比例赔偿原告103,866.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伟103,866.83元;
  二、驳回原告倪伟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2元(原告倪伟已预交),由原告倪伟负担6,915元,被告高峰负担2,377元,被告高峰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晓红

书记员:张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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