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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俊与倪崇林、伍牛巧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倪俊,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必荣,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崇林,男,194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琦,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伍牛巧,女,194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琦。
  被告:倪琦,年籍同上。
  被告:周萍,女,197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琦。
  被告:倪某某,女,200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倪琦,年籍同上。
  被告:倪娜,女,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琦。
  被告:郑某某,男,200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倪娜,年籍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琦。
  被告:倪惠珍,女,194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倪亚林,男,195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张开斌,男,194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亚林。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彭月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勇良,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惠华,男。
  原告倪俊诉被告倪崇林、伍牛巧、倪琦、周萍、倪某某、倪娜、郑某某、倪惠珍、倪亚林、张开斌及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必荣,被告倪琦并作为倪崇林、伍牛巧、周萍、倪某某、倪娜、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倪惠珍,被告倪亚林并作为张开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良、严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市普陀区光复西路XXX号底层南间房屋征收补偿中倪俊享有困难户保障补贴89377.12元;2、本市普陀区光复西路XXX号底层南间房屋征收补偿中倪俊享有房屋价值补偿489709.8元;3、本市普陀区光复西路XXX号底层南间房屋征收补偿中倪俊享有其他补贴48000元;4、位于本市青浦区凤徐路XXX弄XXX号XXX室、青浦区凤徐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房屋60%产权归倪俊所有;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倪崇林、倪惠珍、倪亚林、张开斌系兄妹关系。母亲张月英于2018年10月15日去世。父亲倪长森于2005年5月18日去世。倪俊系倪亚林之子。伍牛巧、倪琦、周萍、倪娜、倪某某、郑某某分别是倪崇林的妻子、儿子、儿媳、女儿、孙女、外孙。位于本市光复西路XXX号底层南间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由张月英、倪长森夫妻共同共有。2018年10月15日,张月英去世。其生前立有公证遗嘱。根据该遗嘱,张月英自愿在去世后将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全部遗赠给倪俊。2016年7月27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作出沪普府房征(2016)6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征收系争房屋,并补偿该户房屋价值补偿款总额XXXXXXX元,其他补贴80000元。因倪长森于2005年死亡,其与张月英夫妻共有子女4人,即倪崇林、倪惠珍、倪亚林、张开斌,故决定将青浦区凤徐路XXX弄XXX号XXX室、青浦区凤徐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房屋以产权调换的方式予以补偿张月英及倪崇林、倪惠珍、倪亚林、张开斌。倪俊认为,倪长森去世后,上述4子女因法定继承可依法各享有系争房屋10%产权,张月英享有60%产权。故现该房屋因被征收而通过产权调换取得的青浦区两套房屋中的60%产权份额应由倪俊按张月英的遗嘱继承取得。为此,倪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被告倪崇林、伍牛巧、倪琦、周萍、倪某某共同辩称:系争房屋原由倪长森与张月英居住,在被征收前,倪长森已去世,张月英长期居住在敬老院,故一直由倪琦管理出租并收取租金。倪俊应得的份额其可以获得,但其他处已享受征收利益,有多套房屋。而己方经济困难,无房居住。故不同意倪俊的诉讼请求。
  倪惠珍辩称:自己他处无房,换购的房屋应先满足居住。不同意倪俊的诉讼请求。
  被告倪亚林、张开斌共同辩称:同意倪俊的诉讼请求。倪亚林、张开斌不需要房屋,但应各得60000元。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述称: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的征收公告于2012年7月20日公布,该户可享受困难户托底保障政策。符合困难户中的人员有八人,即张月英、倪崇林、伍牛巧、倪琦、周萍、倪某某、倪娜、郑某某。要达到困难户补贴的标准,需将该房屋面积(19.2平方米)由上述八个人进行分摊后才能符合。仅以张月英一人无法达到困难托底保障条件,该户只能换购一套房屋。需要说明的是,如果该户选择化解矛盾的方案,可以获得四套房屋及相关奖励费。如果强迁、无法化解,只能获得行政裁定书中的两套房屋,且还需支付240000元差价款。另,倪俊两项诉讼请求有重复,因为如按无法化解的强迁方案,该户取得两套换购房屋后已无余款,还需补差24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倪长森(2005年5月18日去世)与张月英(2018年10月15日去世)婚生子女四人,即:倪崇林、倪惠珍、倪亚林、张开斌。倪俊系倪亚林之子。倪崇林与伍牛巧原系夫妻(2005年离婚),二人婚生子女为倪琦、倪娜。倪琦与周萍系夫妻,倪某某系二人之女。郑某某系倪娜之子。
  二、被征收房屋位于本市光复西路XXX号底层南间(以下称系争房屋),产权人为倪长森与张月英。
  三、2012年7月20日,相关部门确定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被征收。
  四、根据本院2017年5月22日出具的(2017)沪0107行审51号行政裁定书,其中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属于征收范围内。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9.2平方米,登记的权利人为倪长森与张月英。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单价为20100元/平方米,低于该地块评估均价20425/平方米,故按该地块评估价计算上述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上述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金额为816183元(计算公式为:房屋评估价格20425元/平方米×19.2平方米/人+价格补贴20425元/平方米×19.2平方米×0.3+套型面积补贴20425元/平方米×15平方米)。经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认定,该户符合房屋征收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条件的有张月英、倪崇林、倪娜、倪琦、伍牛巧、周萍、郑某某和倪某某共计8人。上述被征收房屋所在被征收地块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为715017元(计算公式为:8700元/平方米×22平方米/人×8人-816183元)。以上合计该户被征收房屋补偿总额为XXXXXXX元,其他补贴为:无证建筑面积补贴50000元,装潢补贴30000元。因与该户未能达成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普陀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提供了具体补偿方案: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申请执行人普陀区政府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沪普府房补(2016)6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如下: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青浦区凤徐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00.01平方米;本市青浦区凤徐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00.01平方米。上述两套房屋总价值XXXXXXX.80平方米。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同被征收户补偿安置价款XXXXXXX元结算差价,该户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期限支付给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244834.80元。房屋征收部门给予被征收人无证建筑面积补贴50000元,装潢补贴30000元,并按实结算需移装家用设备费用。三、被征收人应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系争房屋,迁至上述调换房屋,并将系争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房屋征收部门拆除。
  五、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确定被征收时,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户籍均在该房屋内。当时,系争房屋由张月英居住。2016年左右,张月英至养老院居住生活。之后,该房屋由倪琦用于出租。
  六、张月英曾于2009年3月17日立下《遗嘱书》,主要内容为:坐落本市普陀区光复西路XXX号底层南间房屋产权中依法属于张月英个人的份额,在张月英死亡后,全部遗赠给孙子倪俊。上述遗嘱经公证机关公证。
  七、倪崇林、伍牛巧、倪亚林、倪琦、周萍、倪某某、倪娜、郑某某本市他处无住房,亦未享受福利分房。
  八、本案当事人均确认:张月英在系争房屋享有60%的产权份额由倪俊继承,倪崇林、倪惠珍、倪亚林、张开斌就系争房屋各享有10%的产权份额。
  审理中,第三人表示,如系争房屋中符合系争房屋居住困难户保障条件之人员,即倪俊(作为张月英的继承人)、倪崇林、伍牛巧、倪琦、周萍、倪某某、倪娜和郑某某就产权调换房屋的分配达成一致,为妥善解决该户实际存在的居住困难及纠纷,第三人可提供包括四套产权调换房屋及剩余部分补偿款在内的化解方案。为此,倪俊、倪崇林、伍牛巧、倪琦、周萍、倪某某、倪娜和郑某某经协商于2019年8月16日签订《家庭协议书》,约定:1、青浦区凤坚塘路65弄25幢17号1402室(建筑面积55.26平方米、单价5665元/平方米、总价402013.92元)由倪崇林、伍牛巧购买;2、青浦区凤徐路85弄5幢36号401室(建筑面积75.19平方米、单价7545元/平方米、总价552294元)由倪娜、郑某某购买;3、青浦区凤徐路85弄5幢36号1401室(建筑面积75.19平方米、单价7665元/平方米、总价561078元)由倪俊购买;4、青浦区凤徐路85弄5幢35号804室(建筑面积75.41平方米、单价7635元/平方米、总价560561.70元)由倪琦、周萍、倪某某购买。
  2019年12月12日,第三人根据上述《家庭协议书》向本院提交《关于光复西路XXX号强迁化解方案》,其中载明,产权人:倪长森、张月英;继承人:倪亚林、倪崇林、张开斌、倪惠珍;建筑面积:19.20平方米;评估均价:20425元/平方米。一、计算公式:房屋价值20425元×19.20平方米=392160元;政府补贴:20425元×19.20平方米×30%=117648元;套型面积补贴:20425元×15平方米=306375元。合计补偿款816183元。二、该户符合房屋征收居住困难户保障申请条件人员:张月英、倪崇林、伍牛巧、倪琦、周萍、倪某某、倪娜、郑某某,共计8人;保障补贴计算公式:8700元/平方米×22平方米/人=191400元,191400元×8人=XXXXXXX元,XXXXXXX元-816183元(补偿款)=715017元。三、奖励费:1、签约奖:200000元-5000元=195000元;2、协议生效奖:160000元;3、搬迁奖励费:40000元(扣除);4、建筑面积奖励:100000元;5、无证建筑面积补贴:50000元;6、装潢补贴:30000元;7、搬家补助费:1300元;8、设施迁移费:940元;9、户外共有人配合奖:120000元,张开斌、倪亚林各60000元;10、过渡费:3000元×3=9000元。合计666240元。以上补偿款816183元、保障补贴715017元、奖励费666240元,总补偿款合计为XXXXXXX元。总补偿款XXXXXXX元-购房款XXXXXXX.62元(即《家庭协议书》中换购的四套房屋之总房价款)=余款121492.38元。
  审理中,倪惠珍表示,自己在2012年前与丈夫居住在婆婆家,婆婆去世后该房屋出售,现居住在外地儿子家。倪俊、倪亚林、张开斌均称现居住于自行购置的商品房。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所有权人倪长森与张月英已故,其中倪长森于征收决定作出前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张月英系于征收决定后去世,生前遗嘱确定其份额由倪俊继承。故系争房屋被征收利益的分配,应结合法定继承及遗嘱继承并兼顾房屋征收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性质及现有住房状况(是否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及征收政策)等因素,本着公平合理原则酌情予以分割。本案中,在系争房屋中符合居住困难户保障申请条件人员为张月英、倪崇林、倪娜、倪琦、伍牛巧、周萍、郑某某和倪某某八人,因张月英之份额已确定由倪琦继承,故第三人根据上述当事人达成的《家庭协议书》,向本院提供了包括四套换购房屋及剩余补偿款121492.38元之化解方案(总补偿款为XXXXXXX元),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即第三人根据化解方案提供的四套换购房屋按《家庭协议书》中约定的申购人进行申购,同时获得的房屋价值高于换购人应得货币补偿的,应将相应差额部分支付给其他被征收人。综合上述各方面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倪俊、倪崇林、倪娜、倪琦、伍牛巧、周萍、郑某某和倪某某按《家庭协议书》之内容进行申购后,张开斌与倪亚林可各获得征收补偿款140000元(该笔款项中,由倪娜与郑某某向张开斌与倪亚林各支付120000元、倪琦、周萍和倪某某向张开斌与倪亚林各支付20000元),倪惠珍可获得征收补偿款160000元(其中121492.38元由第三人支付,38507.62元由倪琦、周萍和倪某某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青浦区凤坚塘路65弄25幢17号1402室房屋由被告倪崇林、伍牛巧申购;
  二、上海市青浦区凤徐路85弄5幢36号401室房屋由被告倪娜、郑某某申购;
  三、上海市青浦区凤徐路85弄5幢36号1401室房屋由倪俊申购;
  四、上海市青浦区凤徐路85弄5幢35号804室房屋由倪琦、周萍、倪某某申购;
  五、被告倪娜、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开斌人民币120076.70元;
  六、被告倪娜、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倪亚林人民币120076.70元;
  七、被告倪琦、周萍和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开斌人民币21542元;
  八、被告倪琦、周萍和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倪亚林人民币21542元;
  九、被告倪琦、周萍和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倪惠珍人民币20819.62元;
  十、被告倪琦、周萍和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俊人民币40000元;
  十一、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倪惠珍发放征收余款人民币121492.38元;
  十二、对原告倪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379元,由原告倪俊负担人民币7151元,被告倪亚林、张开斌、倪惠珍各负担人民币1640元,被告倪崇林、伍牛巧负担1600元,被告倪娜、郑某某负担人民币1500元,倪琦、周萍和倪某某负担人民币2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波

书记员: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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