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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保勇与刘秋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倪保勇,男,1974年8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刘秋阳,男,1981年10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岑,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保勇诉被告刘秋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保勇、被告刘秋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保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90,000元为基数,以月息2%的标准,自2018年6月2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4日,被告因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本息均不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秋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就本案借款属实,但原告出借款项后就要求被告将其名下的车辆冲抵本金和利息,被告同意并办理了车辆的登记手续,就本案借款已经处理完毕,原告起诉前也没有告知被告就该笔借款再主张本息。基于原告认为车辆抵债的事实不存在,也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涉嫌套路贷,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并将案件移送公安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5月25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期12个月,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月息3%,被告应在每月24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否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也有权提前还款。逾期违约金按月息3%计算。协议另对借款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名下尾号6964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尾号2692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9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倪保勇银行转账人民币9万元(大写:玖万元整)”。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一个月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明细、收条真实有效,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已按协议约定给付被告借款本金90,000元,被告辩称已将其名下车辆转移至原告名下用以冲抵本案本息,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用车辆冲抵借款本息的约定,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在按协议约定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后,再无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提前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协议中关于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现原告自愿调整为主张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起算日期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秋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保勇借款本金90,000元;
  二、被告刘秋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保勇利息(计算方式:以9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8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7.5元,由被告刘秋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  珺

书记员:姜瑞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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