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3民初1359号
原告:倪兴艳,女,1960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丹,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海华,男,1971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兴艳与被告毛海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兴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丹、被告毛海华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兴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89,52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4,6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车辆物损)2,000元;鉴定费3,15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律师费6,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先行赔付,在商业险内按照60%计算,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毛海华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日17时40分,被告毛海华驾驶牌号为沪A6XXXX小型轿车,在行知路进大华路东约7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海华与原告负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
被告毛海华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时间、地点、责任承担无异议,保险范围内的责任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过高,其余分项费用意见同保险公司。事发后被告毛海华没有垫付过。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时间、地点、责任承担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各分项意见: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费用及外购药,医药费要考虑参与度,因为外伤仅是轻微原因;辅助器具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到退休年龄,要求提供银行流水、工资情况;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待核实、年限认可20年、系数待阅片后发表书面意见,另,外伤是轻微原因,要考虑参与度;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在交强险范围按责任比例承担,另,外伤是轻微原因,要考虑参与度;交通费认可200元;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认可;车辆损失未定损,认可200元;鉴定费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不认可。保险公司垫付过1万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
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史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医疗器械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工资银行明细、委托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护工费发票等证据。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4月3日17时40分,被告毛海华驾驶牌号为沪A6XXXX小型轿车,在行知路进大华路东约7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毛海华与原告负同等责任。
二、肇事车辆沪A6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且包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产生医药费共计89,507.8元(已经扣除伙食费)。原告因就医、处理本次事故、诉讼支付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及律师费。
四、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并于2018年10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倪兴艳颈部及胸部等处交通伤,相当于四处以上椎弓根骨折后遗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目前所遗留颈部后遗症系在颈椎自身原有疾病基础上与本次外伤作用所致,本次外伤为轻微原因。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50元。
2019年2月22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倪兴艳本次外伤后出现的肢体麻木等临床症状,系本次外伤在其自身原有疾病的基础上,使得原有临床症状得以加重,故本院鉴定人认为倪兴艳本次就医并临床诊断“脊髓型颈椎病”并行手术治疗与本次外伤之间可以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次外伤为轻微原因(参与度拟为10%-15%)。
五、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户籍。
六、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明细显示原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上海巩贤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倪兴艳是本公司聘用四年之久的临时合同工,负责公司保洁、员工配餐等工作。2018年4月3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需住院手术和休养,为应对公司用工之急,其推荐胞姐倪兴凤临时顶替这一职位,并请求公司为其保留职位半年,等其康复后上班。鉴于倪兴艳为人诚实、勤奋、工作认真,深得公司信任,便同意了她的要求。在其胞姐顶工期间,公司仍通过倪兴艳原有工资账号向其胞姐发放每月3,000元的工资。但半年后,倪兴艳仍因伤痛无法上班,故于2018年10月底与其终止了临时用工合同。
倪兴艳于2018年9月6日、2018年10月9日、2018年11月6日分别向倪兴凤转账3,000元,共计9,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发后,交警部门已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毛海华和原告负同等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毛海华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预付的1万元,本案中一并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89,507.8元(已经扣除伙食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单据及相关病史资料,上述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且双方对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外购药费用、及适用参与度的要求,没有证据证明其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根据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含二期),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3,150元。4、护理费(含二期),根据鉴定结论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确认为4,44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及公司开具的证明,原告伤后公司仍每月向其账户发放3,000元工资,原告主张受伤期间由其姐姐倪兴凤顶替其工作,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倪兴凤转账支付了9,000元工资,对这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误工费确认为9,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适用城镇标准赔偿并无不当,参照鉴定结论,考虑到参与度等因素,本院确认为18,77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结论,考虑到参与度、责任比例等因素,酌情认可45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为300元。9、车辆修理费,未经定损,考虑到事故认定书载明车辆在事故中损坏,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辅助器具费280元,根据原告伤情,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原告凭据主张,本院确认为3,150元。12、律师费,根据案件标的及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13、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上述各项费用总计133,49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43,448.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51,628.68元。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毛海华赔偿原告律师费2,40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一并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倪兴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物损费,共计43,448.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万元,仍需支付33,448.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倪兴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1,628.68元;
三、被告毛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兴艳律师费2,400元。
四、对原告倪兴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18元,由原告倪兴艳负担447元,被告毛海华负担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佩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鹏翔
审判员:宋 佩
书记员:李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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