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其靖,男,1989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李美红,女,1989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圆,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玉,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纽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文敏,总经理。
被告:上海开瑞房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投资人:文敏,总经理。
被告:文敏,女,1983年8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忠伟。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盈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姚毅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甲亮,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莹,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其靖、李美红与被告上海纽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本公司”)、上海开瑞房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开瑞房产”)、文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纽本公司、开瑞房产、文敏的申请,依法追加浙江盈盛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9年8月8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倪其靖、李美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圆,被告纽本公司、开瑞房产、文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被告文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忠伟,第三人浙江盈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甲亮、班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其靖、李美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纽本公司、开瑞房产退还原告支付的10万元款项;2.判令被告纽本公司、开瑞房产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文敏对上述1、2两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9日,两原告向第三人购买了坐落于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长安镇(农发区)江悦城XX幢X单元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交付了5万元定金。同年10月21日,两原告在第三人工作人员引领下,在POS机上刷卡付购房款。后两原告查银行流水才得知其中有10万元由被告开瑞房产收取,并未抵扣房款。被告纽本公司、开瑞房产在上海市和嘉兴市均未办理房产经纪公司备案登记,且收费过程中有多处行为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其收费行为违法。两原告到第三人处看房买房,早已交付定金确认购房,购房期间两原告与被告纽本公司、开瑞房产从未接触过,未签订过任何居间协议,没有享受过任何中介服务。两原告与被告纽本公司、开瑞房产就10万元未达成任何合意,被告开瑞房产收取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应予返还。被告开瑞房产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文敏作为其投资人,依法应对被告开瑞房产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纽本公司、开瑞房产、文敏辩称:被告纽本公司与被告开瑞房产是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均是文敏,第三人与被告纽本公司就涉案房屋楼盘销售签订了《独家销售代理服务合同》,第三人授权被告纽本公司独家销售涉案房屋楼盘,被告纽本公司又授权被告开瑞房产销售涉案房屋楼盘,故两原告支付的10万元款项系团购费,涉案房屋原售价远高于出售价,被告纽本公司、开瑞房产给予两原告94折优惠,两原告已享受了20万元的优惠,两原告没有受到任何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浙江盈盛置业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与本案无直接牵连,不负有返还和赔偿义务,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本案系居间合同,第三人非合同相对方,也非收取款项的其中一方。第三人仅与被告纽本公司签订过《独家销售代理服务合同》,与被告开瑞房产没有合同关系。故第三人在本案不应承担任何的合同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第三人(甲方)与被告纽本公司(乙方)签订《独家销售代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就“江悦城一期、揽悦、桂花城”项目达成合作事宜,甲方委托乙方作为该房源的独家销售代理商,并承诺在该合同有效履约期间不再委托除乙方以外任何第三方作为代理人。甲方同意乙方可将其代理甲方之房源交由第三方渠道分销,甲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直接发分销。合同服务代理期限为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合同第三条双方责任:2、甲方享有如下合同权利:第(十五)项约定,由甲方财务人员负责统一收取客户缴纳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诚意金、定金、预付款、首期款、按揭款等等),并向客户开具收款凭证及发票。乙方可依照合同约定收取团购费。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可自行向客户收取客户团购费,具体团购费用为10万元,该款项不计入房款,由乙方自行向客户开具合法票据,甲方同意乙方视销售情况调整团购费的收取金额。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及终止第4款约定,乙方收取团购费后,若发生客户退房的,乙方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团购费返还给客户。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
2016年10月18日,被告纽本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授权被告开瑞房产在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1月27日为代理销售江悦城、揽悦、桂花城的合作销售方,被告开瑞房产协助被告纽本公司对来访客户的接待和客户购房相关手续的办理。授权期间被告开瑞房产所有客户可享受到存10万抵20万元的优惠活动,且对可售房源有优先选择权,被告开瑞房产可以收取客户参加活动的10万元团购费。……。
另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19日,原告李美红向第三人签署《江悦城认购协议书》一份,载明:由原告李美红认购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66.12平方米,销售表单价为11,858.53元/㎡,总价为784,086元。签约成交价格为8,380元/㎡,总价为554,086元。并约定客户认购涉案房屋,须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该认购协议书另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同日,原告李美红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
2016年10月21日,原告倪其靖向被告纽本公司、开瑞房产付款10万元。同日,原告倪其靖(买受人)与第三人(出卖人)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倪其靖向第三人购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66.12平方米,单价为8,380.01元/㎡,总金额为554,086元。合同另对其他有关事项作相应的约定。
2017年1月18日,两原告与第三人签署《商品房交接书》,载明:第三人已于当天将涉案房屋交付两原告。
再查明,2019年7月24日,海宁市房地产管理处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查,长安镇(高新区)江悦城XX幢XXX室商品房,其申报单价为11,556元/㎡;XX幢X单元XXX室商品房,其申报单价为8,380元/㎡。申报价格不作为商品房销售价格依据”。
庭审中,三被告认为,因涉案房屋是现房,第三人暂不销售,优惠力度会比期房小,被告曾建议原告购买期房,但原告坚持要购买现房,故最终成交价格为8,380元/㎡,但该价格仍比备案价便宜。
本案审理中,原告坚持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纽本公司、开瑞房产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纽本公司、开瑞房产向原告收取款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以上事实,有《独家销售代理服务合同》、《授权书》、《江悦城认购协议书》、付款凭证、《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交接书》、商品房预售方案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两原告的陈述,认为其与被告纽本公司、开瑞房产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纽本公司、开瑞房产向原告收取款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显然,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纽本公司、开瑞房产返还不当得利10万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第三人与被告纽本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关系,被告纽本公司又将涉案房屋楼盘授权给其关联企业被告开瑞房产销售。在原告李美红于2016年10月19日签署的《江悦城认购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了销售表单价为11,858.53元/㎡,签约成交价格为8,380元/㎡,原告李美红签署《江悦城认购协议书》后并由原告倪其靖于2016年10月21日自愿支付10万元款项,其目的是为了获取购房优惠,而事实上,原告倪其靖最终与第三人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涉案房屋的单价就是《江悦城认购协议书》约定的签约成交价格,原告倪其靖已享受了购房优惠。因此,不管是谁收取了原告倪其靖的10万元款项,两原告的利益没有受任何损失,反而因原告倪其靖支付了10万元款项,享受了购房优惠,故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向海宁市房地产管理处的申报价格,不能作为商品房销售价格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倪其靖、李美红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倪其靖、李美红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金彪
书记员:杨亦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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