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倪凤妹与沈陈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倪凤妹,女,1946年9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陈兴,男,1970年1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倪凤妹与被告沈陈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凤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被告沈陈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凤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陈兴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被告沈陈兴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直至归还完所有本息(从2017年8月8日起计算到实际归还所有本息);3.判令原告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沈陈兴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沈陈兴系原告儿子的朋友。2017年5月9日,被告沈陈兴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被告沈陈兴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需于2017年8月8日归还。若逾期还款,被告沈陈兴将承担原告的违约金、律师费及诉讼费等。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拖延。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沈陈兴辩称,其不认识原告,见证人邝琦峰欠钱炜钱,他要借钱还债,他自己向他家人借不到,就让被告出面去借,他做担保人,所以邝琦峰在担保人处写上其名字,但是不知道为什么担保人三个字被划去改成了见证人,钱炜当时在场。收到原告的钱后,被告把钱给了钱炜,直接帮邝琦峰还债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9日,原告倪凤妹(甲方、贷款方)与被告沈陈兴(乙方、借款方)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在该合同中,第一条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万元。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甲方于2017年5月9日将借款贷于乙方,乙方于2017年8月8日归还甲方。第三条约定,因乙方违约或逾期还款,乙方应支付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及诉讼费等。逾期违约金以每天千分之五计。第四条约定,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条款独立于借款担保合同不因借款担保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在合同的抬头曾有“担保方(丙方)”,但被划掉,其后改写成“见证人”,邝琦峰在“见证人”签名并按手印。在合同正文的下方,曾有“丙方”两字,后被划掉。
  2017年5月10日,原告倪凤妹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沈陈兴支付20万元。
  2018年6月13日,原告倪凤妹与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前者委托后者律师代理其与被告沈陈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约定原告倪凤妹支付律师服务费8,000元。2018年8月24日,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原告倪凤妹出具以原告倪凤妹为抬头的律师费8,000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
  另查,邝琦峰是原告倪凤妹之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人民币结算业务申请书、业务凭证客户回单、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陈兴未按约偿还原告倪凤妹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倪凤妹提出的判令被告沈陈兴向其偿还本金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17年8月9日开始。原告倪凤妹主张被告沈陈兴向其支付律师费8,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以及在《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沈陈兴主张邝琦峰不是见证人而是担保人的抗辩,因原告倪凤妹向借款人或担保人主张债权,具有选择权,而在本案中原告倪凤妹并未向邝琦峰主张担保责任,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被告沈陈兴的其他抗辩,一无事实依据,二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陈兴在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原告倪凤妹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
  二、被告沈陈兴在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向原告倪凤妹支付违约金(以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7年8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
  三、被告沈陈兴在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向原告倪凤妹支付律师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1元,减半计2,515.50元,由被告沈陈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保林

书记员:秦  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