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凤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系原告倪凤池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永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
永清县永清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第十八小学路东办公楼B座。
负责人:刘晓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
河北春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乱山,
河北春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凤池与被告王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廊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凤池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告王雷、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巨乱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凤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4080.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出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平安廊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王雷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80元,原告在得到保险赔偿后应当返还给我。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8日7时50分,被告王雷驾驶冀R×××××号“长安”牌汽车与原告倪凤池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倪凤池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倪凤池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3月28日至3月29日在
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原告花费医疗费5402.99元(其中被告王雷垫付1375.18元);之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抢救治疗1天,原告花费医疗费15736.39元;原告又于2018年3月30日至5月24日在
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14569.57元。经诊断为创伤性腹膜后血肿(左侧),腰椎骨折(横突骨折),创伤性耻骨联合破裂,耻骨骨折,骶骨骨折,头部外伤,高血压、基底节脑梗死(左侧),脂肪肝。原告支付救护车费3900元、药品1269.4元。原告的伤情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32元。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工费158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儿子杨浩护理,原告与护理人员杨浩均在
霸州市华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原告月平均工资3400元,护理人员杨浩月平均工资3400元。原告母亲徐树青于****年**月**日出生,其母亲共育有子女5人。
冀R×××××号汽车在平安廊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廊坊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双方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0878.35元。2、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57天计5700元。3、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鉴定意见60天计1800元。4、误工费按照原告月工资3400元计算鉴定意见150日计1700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15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出院护理按照护理人员杨浩月工资3400元计算(60天-57天)计340元,护理费共计16140元。6、伤残赔偿金按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赔偿指数10%计25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536元计算5年5人乘以10%计1053.6元。故伤残赔偿金共计26815.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鉴定费2332元本院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665.9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倪凤池各项损失112333.95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再赔偿原告102333.95元。
二、被告王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倪凤池鉴定费2332元。
三、原告倪凤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雷垫付医疗费1375.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9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1710元由被告王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兵
书记员: 邵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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