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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凤珍与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港沿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倪凤珍,女,1930年5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中道(原告之子),男,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港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负责人:蔡红娣,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谅斌(系港沿镇插村干部),男,1980年4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倪凤珍与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港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港沿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英独任审理,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凤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陆中道,被告港沿村委会负责人蔡红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谅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凤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土地承包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695.68元(960元/亩/年×0.234亩×12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2年,原告户合法取得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港沿村建联村十队0.74亩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中包括位于原告丈夫陆某1后墙以北17.6米内,陆某2山墙以西12.4米内的0.234亩土地(以下简称“系争土地”),并缴纳农业税等费用。1999年,原告继续取得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缴纳农业税等费用至国家免征农业税止。2004年,崇明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户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确认原告户承包包括系争土地在内的0.74亩土地。然,2005年4月30日,被告以其工作人员失误为由作出《关于变更倪凤珍承包地座落调整陆某3承包地面积的决定》,将原靠近原告宅后土地调至他处,严重影响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6年7月6日,被告又作出《关于撤销港沿镇港沿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变更倪凤珍承包地座落调整陆某3承包地面积的决定〉的通知》。2010年,被告作出的《崇明县港沿镇港沿村建联10队完善第二轮土地承包关系实施方案》,明确原告户为村原土地承包经营权无调整的农户。2016年10月8日,原告以案外人陆某2占用系争土地排除妨碍为由向崇明法院起诉。该案中,被告及相关人员证明系争土地系生产队原仓库用地,不属于任何个人。被告的行为不仅导致原告该案败诉,而且致原告自2015年起无法耕种,造成原告承包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原告倪凤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农户土地座落丈量登记表》,证明系争土地包括在原告所承包的0.74亩土地中;
  2、《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承包经营总面积0.74亩,原告宅基地核定面积为440平方米;
  3、《关于变更倪凤珍承包地座落调整陆某3承包地面积的决定》、《关于撤销港沿镇港沿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变更倪凤珍承包地座落调整陆某3承包地面积的决定〉的通知》,证明系争土地南北长12.6米,东西宽12.4米,总面积156.2平方米,计0.234亩。系争土地包括在原告所承包的0.74亩土地中;
  4、《关于建联10村民小组属非耕地性质的仓库场地中涉及倪凤珍0.23亩土地恢复仓库地与否的表决意见》,证明系争土地位于仓库场旁,是承包地;
  5、《崇明县港沿镇港沿村建联10队完善第二轮土地承包关系实施方案》,证明原告原土地承包面积0.74亩,无变更;
  6、(2016)沪0230民初68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系争土地四至位置为陆某1后墙以北17.6米,陆某2山墙以西12.4米,与被告调换土地四至位置一致;
  7、《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户信息表》,证明案外人顾永琴调整到了0.234亩土地;
  8、《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系争土地为原告承包地。
  被告港沿村委会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系争土地不在原告承包的0.74亩土地中;2、对证据2无异议;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没有表决结果,未作出决定;5、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不同意签订合同,新承包权证未发给原告;6、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所指的四至位置是仓库场地,不属承包地;7、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8、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口头回复原告,系争土地为仓库场地。
  被告港沿村委会辩称,对系争土地作出调整、撤销以及在(2016)沪0230民初6805号案中证明系争土地系生产队原仓库用地,不属于任何个人均是事实。被告已确保原告不包括系争土地在内的0.74亩承包地。系争土地为非耕地,不可能作为耕地发包给农户,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港沿村委会为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港沿镇建联村十队村民小组九一年调整土地公布表》;
  2、《1999农户收支费用到户表》、《2000农户收支费用到户表》;
  3、《崇明县港沿镇建联村10队农户收益分配分户结算表》;
  4、1999年4月6日《农户土地座落丈量登记表》,证明因原村会计工作失误才在后面加上的;
  5、《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户信息表》,证明顾永琴户没有增加到0.234亩土地,该信息表由顾永琴签名,对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户信息表》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倪凤珍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5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3第一、二页真实性无异议,第三页真实性不予认可;3、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倪凤珍与案外人陆某2、顾永琴排除妨碍一案曾于2006年诉至本院,案号为(2006)崇民初字第3084号,后于2007年3月7号以继续需要收集证据为由撤回了对陆某2、顾永琴的起诉。案卷中当时的承办法官曾制作了三份调查笔录,对三份调查笔录当庭宣读及质证,本院2017年3月10日调取的崇明区港沿镇港沿村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均未能证明系争土地是倪凤珍所有,从三份调查材料及一份村委会证明反映出该块土地系生产队原仓库用地,不属于任何个人。2016年10月8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案外人陆某2、顾永琴排除妨碍、腾让上述系争的0.23亩土地。本院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作出(2016)沪0230民初6805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倪凤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倪凤珍不服(2016)沪0230民初6805号民事判决书,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沪02民终5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月2日,原告以被告及其工作人员证明争土地系生产队原仓库用地,不属于任何个人的行为致其对上述系争土地承包经济损失为由,再次诉讼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倪凤珍主张被告及其工作人员证明系争土地系生产队原仓库用地,不属于任何个人的行为致其系争土地承包经济损失2695.68元,并提供了《农户土地座落丈量登记表》、《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关于变更倪凤珍承包地座落调整陆某3承包地面积的决定》、《关于撤销港沿镇港沿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变更倪凤珍承包地座落调整陆某3承包地面积的决定〉的通知》、《关于建联10村民小组属非耕地性质的仓库场地中涉及倪凤珍0.23亩土地恢复仓库地与否的表决意见》、(2016)沪0230民初680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户信息表》、《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土地承包经济损失2695.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倪凤珍要求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港沿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土地承包经济损失人民币2695.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计收人民币25元,由原告倪凤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英

书记员:李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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