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李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倪某与被告李彬、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彬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李彬、李某返还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50,000元,并支付定金罚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不动产买卖居间合同》,由原告购买两被告名下的上海市宝山区高境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定金50,000元。2019年1月5日,原、被告共同前往签约中心进行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但却得知系争房屋被北京市东城区法院进行了司法查封。原、被告遂达成补充协议,如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前未能使房屋正常买卖交易,被告自愿退还定金100,000元。但之后,系争房屋未能被解除司法查封,被告却拒绝退还定金。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彬未发表辩称意见。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原告购房时系和被告李彬协商,50,000元定金亦由被告李彬收取,虽然两被告系父子关系,但两被告并没有联系,故定金应由被告李彬负责归还,与被告李某无关。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不动产买卖居间合同、收据、补充协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
一、系争房屋产权人为被告李某、李彬共同共有。2018年12月10日,原告(乙方)、被告李某(甲方)、上海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不动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自有系争房屋,乙方同意向丙方支付购房意向金50,000元,若甲方在收取本合同约定的定金后,甲方反悔不履行本合同,则甲方应双倍返还乙方已支付之定金。原告、被告李某均在该合同上签名。
二、2018年12月11日,被告李彬向原告出具收据,表示收到系争房屋的定金50,000元。
三、2019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彬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2019年1月25日前被告李彬将系争房屋被司法限制的事宜处理结束,若此期间处理结束,则原告同意继续按定金协议约定履行后续买卖流程,若超期未解决,被告李彬按定金协议约定,除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50,000元,还需赔偿原告定金50,000元。
四、2019年1月3日起,系争房屋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司法查封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系争房屋因被告与案外人的纠纷而被其他法院查封,导致交易无法继续,两被告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定金50,000元并支付定金罚金5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系与被告李某协商购房事宜,定金亦系被告李彬收取,故与被告李某无关。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两被告共同所有,被告李某亦在《不动产买卖居间合同》上签名,表示其知晓并认可将系争房屋出售予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之事宜,故被告李某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另,被告李彬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可视为放弃答辩之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彬、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倪某定金50,000元并支付原告倪某定金罚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彬、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怡
书记员:羊焕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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