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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卫某与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倪卫某。
被告施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
负责人盛伟。
委托代理人周伯慧。

倪卫某与被告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施某某的诉讼,本院经审核后依法照准。原告倪卫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伯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案涉事故概况:2013年6月14日,原告倪卫某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施某某驾驶的苏F×××××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施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倪卫某承担次要责任。
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施某某驾驶的苏F×××××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50万元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三、原告受伤治疗的概况:事发当日,原告倪卫平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左第2-3肋骨骨折,左膝、左臀部软组织挫裂伤”,于6月17日接受“左锁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6月25日,原告好转出院。2014年7月14日,为取出内固定,原告再次入住启东市人民医院,于入院次日接受“内固定取出术”,7月18日,经原告及其家属要求自动出院。原告先后共计支出医疗费23234.5元。2014年8月8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倪卫平左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大于左上肢功能的10%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倪卫某休息期限为6个月;住院期间每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70元(15天×18元/天)、营养费,原告主张300元(30天×10元/天)。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4200元((15天×2+30天)×70元/天)。
六、误工费,原告主张18800元(104.5元/天×180天)。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500元。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344.98元(9607元/年×7年×10%÷5)。
十、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
十一、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450元。
双方有争议的为第六、八、十项,对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认可适用城镇标准,但仅同意赔偿80%,其余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
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倪卫平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使用的内固定系进口材料主张剔除50%的费用,但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原告使用的内固定系进口材料,也未举证证实一般国产内固定的价格,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损失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该比例的合法合理性,对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23234.5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00元;3、护理费42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南通龙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2013年度工资发放表以及原告的挖掘机特种行业操作证,依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为原告缴纳相关保险,但原告未能提供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应证据,也未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2013年原告出勤日为120日,显然原告的工资收入由于出勤等因素存在不确定性,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依据行业标准计算,故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南通龙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范围酌情依据江苏省房屋建筑业96.6元/天支持原告误工费17388元(96.6元/天×180天);5、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对适用城镇标准无异议,但主张承担80%,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076元予以认定;6、被扶养人生活费1344.9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事故责任、以城镇标准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因素酌情认定3000元;8、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鉴定地点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400元;9、车辆损失1450元。
综上,原告倪卫平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16663.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付原告102858.98元,其余损失1380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依据合同约定以及施某某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付70%计9663.15元。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卫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12522.13元;
二、驳回原告倪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90元、鉴定费1560元,两项合计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倪卫平负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10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

代理审判员 张 燕

书记员:倪文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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