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
原告:鲍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秀梅,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
原告倪某某、鲍某某与被告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及原告倪某某、鲍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某某、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拖欠二原告借款178000元;2、本案所需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倪亚斌于2016年11月21日依法登记离婚,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倪亚斌父母即本案二原告处借人民币178000元,离婚时约定由被告偿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搪塞不予偿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祖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祖某某与倪亚斌原系夫妻关系,倪亚斌系原告倪某某、鲍某某的女儿。祖某某与倪亚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祖某某向二原告借款178000元。2016年11月21日,祖某某与倪亚斌协议离婚时约定借款由祖某某偿还,当日祖某某为二原告出具欠条,欠条约定借款于2017年11月21日前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祖某某与倪亚斌的离婚协议、被告祖某某为二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祖某某自原告倪某某、鲍某某处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祖某某应及时偿还,未及时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祖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5日内给付原告倪某某、鲍某某欠款17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由被告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啜惠生
书记员: 高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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