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国付,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昌,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世好,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国付与被告殷世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国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被告殷世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国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误工费31500元(350元/天*90天)、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代理费3000元,合计3914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持有大车道路运输从业资质的汽车驾驶员。被告自2019年3月8日开始,雇佣原告为其承接的水泥大梁运输业务担任驾驶员(车辆由被告提供),被告除要求原告驾驶车辆外,还要求原告在水泥大梁装卸过程中协助另一方起吊与下卸工作(如扶梁助稳、缚绳与挂卸吊钩等),报酬为每车350元(有时一天两车,报酬为700元)。2019年3月15日上午,原告在案外人上海郦浒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处装车过程中,左手被撞受伤。该伤经医院诊断为左手中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等伤,遂入院治疗。后经鉴定,该伤需休息90天、护理30天、营养30天。事发后,被告委托其女婿赔付了原告医疗费用,但就本案诉请之费用,被告拒绝赔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殷世好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只是临时雇佣原告做工并结算,且只是要求原告驾驶汽车,并未要求其协助起吊和装卸。原告受伤系因其违反操作规程进入装卸操作区,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关于诉请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及代理费均无异议;误工费金额不认可,认为应当参照驾驶行业月平均工资计算,期限认可90天;护理费金额认可50元/天,期限认可30天;营养费金额认可20元/天,期限认可30天。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为其垫付医疗费2238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倪国付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微信聊天记录、出院小结及门诊病史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及代理费发票等,证明原告受伤及就医的事实。
被告殷世好对原告倪国付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殷世好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垫付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为其垫付医疗费的事实。
原告倪国付对被告殷世好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具体金额同意由法院核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道路货运从业人员。被告雇佣原告担任驾驶员,从事水泥大梁运输工作,约定报酬为每车350元。2019年3月15日,原告在协助装卸过程中左手被撞受伤,遂送医治疗,经诊断为左中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及软组织缺损。2019年6月16日,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倪国付因故致左中指末节骨折等,伤后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计22383元。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事发场所平时配有协助装卸人员,但事发时并无协助装卸人员在场。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经审核,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经审核,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经审核,综合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
原告主张误工费31500元(350元/天*90天)。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相关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2689元(7563元/月*3月)。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经审核,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次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根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应予以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22167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案外人处协助装卸导致受伤,事发时被告未能配备协助装卸人员,其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人亦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自身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殷世好赔偿原告倪国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22689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代理费3000元、医疗费22167元,合计51596元中的80%计41276.80元,该款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2383元相抵,被告殷世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国付1889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计389元,由原告倪国付负担78元,由被告殷世好负担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蓉
书记员:马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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