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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国强与顾莲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倪国强,男,1962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静,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莲强,男,197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倪国强与被告顾莲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双方一致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7月2日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静、被告顾莲强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支付原告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借款8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所经营的上海梓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计翁贵华账上,并约定了超过24%的年息。次日,被告为保证归还借款,给付原告出票人为“上海梓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108,000元的支票一张,因该支票为空票故原告未解入账号。事后,为上述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10月1日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分期归还上述借款。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兑现还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确认在原告所述的时间向原告出具过借条一份,也为了保证归还原告系争借款,交给原告出票人系“上海梓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108,000元支票一张(账户内无足额存款);事后,因原告催讨系争款,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但当初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因为被告欲代案外人俞爱民归还欠原告的借款,被告也未收到公司财务翁贵华转交的80,000元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审理中,原告否认原、被告及案外人之某某在债权债务转让的事实;被告确认案外人翁贵华原系“上海梓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
  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1、俞爱民的调查谈话笔录一份,俞爱民称:其与原、被告均认识,知道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要求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经营的公司财务翁贵华账上,并否认被告所说的要求被告代其归还欠原告借款的事实。2、翁贵华的调查谈话笔录一份,翁贵华称:其原系被告所经营的“上海梓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因当初被告向原告借款,故被告要求原告将借款汇入其账上,其确实收到过原告转账的80,000元,但该款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无异议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由顾莲强向倪国强借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借期为壹年,年息为贰万捌千元整(28,000元),于2015年10月归还。”。原告于当日将系争款项8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所经营的“上海梓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翁贵华的账上;被告为保证归还上述借款,又交给原告出票人为“上海梓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支票一张,因该支票内无存款,故支票未兑现。事后,因原告向被告催讨系争借款,被告于2016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顾莲强借款倪国强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于2016年底归还伍万元,余款在2017年5月底归还,特此承诺。”;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兑现还款的承诺,故原告涉讼。
  另查明,被告系“上海梓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然人独资)。
  审理中,原告表示,承诺书确认的借款金额100,000元,其中80,000元即为系争的借款,另200,000元是因被告承诺分期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对借款利息作出的让步。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相关法律又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为归还原告借款而交付给原告并注明了还款金额的支票(空票)、分期还款承诺书、原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鉴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以职权调查的证人证言,对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形成证据链,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故对被告表示其向原告出具借条是为了代案外人归还欠原告的借款以及认为没有收到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借条中确认以80,000元为本金的年息为28,000元,即年利率35%,该约定的年利率高于相关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的上限,故应当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承诺分期归还借款,但事后被告仍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主张,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莲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国强借款80,000元,并支付原告倪国强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顾莲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红兵

书记员:戴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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