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国忠,男,194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胡超亚,男,199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
被告(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男。
原告倪国忠与被告胡超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国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被告胡超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国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39,30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4,800元(40/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10,168.96元(62,596元/年×8年×0.22)、残疾辅助器具费2,444元、护理费8,220元(60元/天×102天+360元+1,120元+6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3,200元(7,900元/月×8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费及律师费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4日18时27分,第一被告驾驶赣EH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新胜路1777弄友爱社区内,碰撞正在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于第二被告处。
被告胡超亚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原告1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自费用药及外购药,具体金额由法庭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期限认可17.5天;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期限认可一期;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期限认可一期;误工费,原告已届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返聘合同,本公司无法确认原告工作期限,故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年限认可7年、伤残系数及标准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轮椅金额;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4日18时27分,第一被告驾驶赣EH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新胜路1777弄友爱社区内,因行驶不慎,碰撞正在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上海长征医院就诊,并于2017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7日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2017年11月17日至2017年12月1日在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5天。
又查明:原告系非农户籍。2018年7月3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倪国忠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后续医疗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倪国忠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股骨近端及粗隆粉碎性骨折伴错位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分别属XXX伤残;倪国忠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赣EH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皆在有效期内。赣EH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18,000元,上述垫付款第一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其会计员资格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外购药处方、工资清单2组(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含外购药)139,309.92元,系原告治疗因本起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处方、医疗费发票及外购药发票,扣除住院伙食费,凭票计算,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住院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350元(20元/天×17.5天);三、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残疾赔偿金110,168.96元(62,596元/年×8年×0.22),结合原告户籍性质、年龄及伤残系数,本院予以确认;五、残疾辅助器具费2,4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8,220元(计算120天);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势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300元;八、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十一、鉴定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根据保险法规定,本院对第二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十二、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
综上,上述费用合计283,392.88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4,000元,余款279,392.88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18,000元,扣除第一被告应赔偿款,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1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倪国忠279,392.88元;
二、原告倪国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胡超亚14,000元;
三、原告倪国忠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8.60元,减半收取3,259.30元,由原告倪国忠负担773元,由被告胡超亚负担2,48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炜
书记员:金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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