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坚斌,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敏,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赖梅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娟,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修更,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
被告:上海卉创寄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新洲,经理。
原告倪坚斌与被告胡修更、上海卉创寄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卉创公司)、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快递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坚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敏,被告上海卉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新洲,被告中通快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修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发现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又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坚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敏,被告上海卉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新洲,被告中通快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修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坚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68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4元、误工费11,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前述诉请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10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1日18时07分许,在上海市长宁路进威宁路南约50米处,被告中通快递公司员工胡修更骑行电动自行车从背后将骑行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修更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倪坚斌无责任。原告认为,事发时实际侵权人被告胡修更系为被告中通快递公司履行职务,事发时被告胡修更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后方货筐上印有中通快递标识,百度搜索被告胡修更显示为中通快递胡师傅。被告上海卉创公司与被告中通快递公司的内部约定,与原告无关。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通快递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其公司经营模式为特许经营加盟,其公司未在本案事故发生地开展直营业务,也未招募任何快递员。被告胡修更并非其公司招募的快递员,被告胡修更与其公司不存在雇佣和劳动关系。其公司与被告上海卉创公司签订了中通快递网络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约定由被告上海卉创公司向其公司支付特许经营费,其公司许可上海卉创公司使用“中通快递”标识及图形经营资源,开展快递业务。上海卉创公司具有快递经营的资质,在经营、人事上均独立,与其公司无关。根据双方协议,上海卉创公司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也与其公司不存在代理和隶属关系。被告胡修更系被告上海卉创公司的员工,应由胡修更和上海卉创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卉创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胡修更是其公司员工,是在回长宁世贸快递站点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同意由其公司和被告胡修更承担赔偿责任,认为应由被告胡修更承担70%责任,其公司承担30%责任。如法院认定本案中胡修更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承担责任的,则由其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胡修更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17年12月21日18时07分许,在上海市长宁路进威宁路南约50米处,被告胡修更骑行带有“中通快递”标识的电动自行车,在超车时撞倒了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修更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倪坚斌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同仁医院门急诊治疗,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门急诊及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诉前,原告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倪坚斌现已治疗终结。
事发后,被告胡修更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元。
另查明,被告中通快递公司与被告上海卉创公司于2017年5月签署《中通快递网络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20年5月8日,其中约定在长宁世贸地域范围内,中通快递公司将拥有的注册商标“中通”、“ZTO”、企业标识“中通快递”、“ZTOEXPRESS”及相应图形在内的商标、标识,以普通使用许可的形式许可上海卉创公司在经营快递业务时在员工制服、经营场所及运输车辆装潢装饰等方面使用。
审理中,因被告上海卉创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单位于2018年11月19日出具沪枫林[2018]残重鉴字第7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倪坚斌之左锁骨肩峰端骨折,骨折断端错位,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40%,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拆除内固定时可酌情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为此,被告上海卉创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共计3,500元。
上述事实,除到庭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出院小结、《中通快递网络特许经营(加盟)合同》、重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经到庭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修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审理中,因被告胡修更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根据相关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胡修更骑行带有“中通快递”标识的电动自行车在派发中通快递的途中发生事故,本院认定事发时胡修更系履行中通快递公司职务的行为,其在工作期间撞伤原告,造成伤害,应由中通快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卉创公司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通快递公司称其与被告胡修更之间无劳动或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然对于受害人倪坚斌而言,其无从知晓中通快递公司、上海卉创公司之间究竟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只能简单从外部标识来作判断,胡修更在为谁提供劳务。虽上海卉创公司认可与胡修更之间存在劳务或者劳动关系,但在涉及生命、健康权的纠纷中,不能仅以两个存在利害关系公司之间的陈述,而无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等其他充分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轻易认定哪个公司是肇事者胡修更的用人单位。胡修更事发时骑行有“中通快递”标识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快递派发工作。倪坚斌据此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胡修更事发当时正在执行中通快递公司的职务。如中通快递公司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则可根据有效证据,依合法途径主张其公司权益。因此,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中通快递公司、上海卉创公司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重新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就诊病历及原告诉请等,确定为49,543.92元(已扣除伙食费145.10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标准等,酌定为200元。(3)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等,酌定为34元。(4)关于营养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等,确定为2,250元(30元/天×75天)。(5)关于护理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等,确定为3,000元(40元/天×75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等,确定为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被告过错程度及原告诉请等,酌定为5,000元。(8)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2,400元。(9)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3,000元。
上述各项,由被告中通快递公司、上海卉创公司按照本院确认的金额负担。被告胡修更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由原告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卉创寄递服务有限公司、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倪坚斌共计190,619.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倪坚斌应在收到前述判决主文第一条确定的款项之日退还被告胡修更3,000元;
三、驳回原告倪坚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上海卉创寄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4,336元,由原告倪坚斌负担256元,被告上海卉创寄递服务有限公司、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 君
书记员:王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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