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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士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陆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倪士忠,男,1950年3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
  被告:陆叶,女,198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捷,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士忠诉被告陆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士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陆叶、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捷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3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士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捷,被告陆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士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77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20元/天×27.5天)、残疾赔偿金36450元(30375元/年×12年×10%)、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鉴定费1950元、代理费3000元;二、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陆叶承担;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陆叶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8日6时55分许,被告陆叶驾驶牌号为沪BN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城桥镇鳌山路鼓浪屿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陆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3月22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倪士忠之右手拇指末节指骨基底部骨折,经对症治疗后,目前遗留右手功能丧失分值达15分,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BN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陆叶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本被告丈夫胡茂密名下,事发时由本被告驾驶,事发后垫付医疗费10209.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元、车辆修理费850元,合计11137.4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代理费3000元,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残疾赔偿金标准、年限认可,系数以重新鉴定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明无相关负责人签字及联系方式,也未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误工损失,且原告已年满68岁,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认可40元/天,期限以重新鉴定为准;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期限以重新鉴定为准;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车辆修理费认可700元;鉴定费认可;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之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之伤进行了重新鉴定。2019年12月16日,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作出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倪士忠在自身右拇指指间关节存在病理性改变的基础上遭遇本次交通伤;现后遗右拇指功能障碍,构成XXX残疾,本次外伤为次要因素。伤后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由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外伤对其伤残仅为次要因素,故该案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应当按照30%比例进行计算赔偿;原告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其根据市统计局文件及重鉴结论,残疾赔偿金变更为39834元(33195元/年×12年×10%)、护理费变更为1800元(60元/天×30天)、营养费变更为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变更为6000元(3000元/月×2个月);另原告认为保险公司仅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并未对关联性申请重新鉴定,且根据高院相关指导性文件,原告目前69岁,骨质增生属老年正常机体退变过程,不应考虑参与度。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根据原告损伤后临床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相关病历资料、鉴定人检验所见及专家会诊意见作出重新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且该意见与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均确认原告伤情已构成XXX伤残,故本院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现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抗辩,要求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按照30%比例进行计算。本院认为,虽司法鉴定意见明确原告的右拇指末节指间关节面缘骨质增生,其在病理改变的基础上遭受本次交通伤,后遗右拇指功能障碍,外伤为次要因素,但原告自身右拇指退行性变化并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能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存在次要因素而自负相应责任,故原告自身的右拇指指间关节存在病理性改变,不能作为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理由,对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20773.4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20元/天×27.5天)、车辆修理费700元、鉴定费195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39834元(33195元/年×12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上海市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度全市居民可支配收入情况,其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615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195元。本案中,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且本案重新鉴定意见维持了原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及原告的户籍性质,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3000元/月×2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尚有劳动能力,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故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960元(2480元/月×2个月)。
  5、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原告主张并无不当。
  6、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
  7、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9、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陆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BN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陆叶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士忠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9834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496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合计62394元,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相折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尚需赔偿原告倪士忠5239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士忠医疗费1077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4173.40元;
  三、被告陆叶赔偿原告倪士忠代理费2000元,与被告陆叶为原告垫付的11137.40元相折抵,原告倪士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陆叶913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2元,减半收取计1446元,由原告倪士忠负担689元,被告陆叶负担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黄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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