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大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
被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大毛诉被告严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大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被告严某某、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大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5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0元/天×12.5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6999元【2379元+(90-13)天×60元/天】、误工费13800元(23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90495.20元(68034元/年×14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540元、鉴定费1950元、代理费700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严某某按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0日6时28分许,被告严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J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西门路人民路南约10米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严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9年7月5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倪大毛之腰4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九(玖)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90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J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严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本被告名下,事发时由本被告驾驶,原告保险之外的损失由本被告承担。事发后垫付现金10000元,本被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可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护理费标准认可40元/天;原告于2018年12月20日发生事故,在事发后10天临时用工协议已终止,故误工费认可2300元,期限按照1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可原告非农户籍,年限、系数均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承担;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未定损不认可;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严某某表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其车辆修理费200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8859.9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0元/天×12.5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
4、原告主张护理费6999元【2379元+60元/天×(90-13)天】。经审核,原告住院13天花费护理费2379元,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229元【2379元+50元/天×(90-13)天】。
5、原告主张误工费13800元(2300元/月×6个月)。本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12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其临时用工协议期限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现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误工费标准2300元/月,计算10天具有合理性,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00元。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90495.20元(68034元/年×14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审核,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残疾赔偿金标准、年限及伤残等级,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另根据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7、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54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身损坏,根据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700元。
8、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10、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11、原告主张代理费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次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与被告严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J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严某某按责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大毛医疗费885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890.10元、残疾赔偿金964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6229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合计1209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大毛营养费2709.90元、残疾赔偿金94024.2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98684.10中的60%,即59210.46元;
三、被告严某某赔偿原告倪大毛代理费4000元,与被告严某某为原告倪大毛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严某某车辆修理费2000元中的40%即800元,合计10800元相折抵,原告倪大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尚需返还被告严某某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4元,减半收取计2502元,由原告倪大毛负担511元,被告严某某负担1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黄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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