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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与上海坎珩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中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伙企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平平,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坎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邓双。
  被告:上海中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严益廷。
  被告:上海衍柔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营业场所上海市宝山区罗芬路XXX弄XXX号XXX区XXX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中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倪某与被告上海坎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坎珩公司)、上海中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带公司)、上海衍柔资产管理合伙企业(以下简称衍柔合伙企业)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坎珩公司归还投资款人民币50万元及支付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化收益率10.8%计算的收益;2.被告中带公司、衍柔合伙企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坎珩公司签订《投资暨代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出资50万元定向投资于被告衍柔合伙企业,投资期限为365天,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0.8%,被告中带公司、衍柔合伙企业分别为被告坎珩公司提供了《不可撤销担保合同》。但《投资暨代持协议》到期后,被告坎珩公司既不归还投资款,也不支付收益,原告遂涉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院在审理中发现,本院及本市其他法院近期受理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多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均是由原告与不同的企业之间签订投资协议,投资款均定向出资于由被告中带公司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并由被告中带公司及相关合伙企业为投资者提供担保,故本案涉嫌被告通过签订投资协议方式向不特定的人吸收存款,且人数较多。故本院认为,本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具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的有关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倪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徐晓丽

书记员: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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