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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娟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倪娟,女,汉族,1974年5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北京路民生财富广场13/14层。
负责人:归洪川,系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79189811X。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昊,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迪,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娟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昊、吴梦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15442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7日4时30分,田金明驾驶冀J×××××、冀J×××××号车在S39自北向南行驶至下行线171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与李达驾驶的冀A×××××、冀A×××××号车尾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聊济馆高速公路大队认定,田金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田金明驾驶的车辆系原告倪娟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针对本案所涉事故在核实事故真实有效前提下,驾驶人驾驶证、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车辆道路运输证合法有效情况下,在没有法定拒赔及约定免赔基础上,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原告车辆的投保限额内计算。对原告所诉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我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7日4时30分,田金明驾驶车牌号为冀J×××××/冀J×××××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9自北向南行驶至下行线171公里处时,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与李达驾驶车牌号为冀A×××××/冀A×××××号车尾随相撞,造成乘车人王增军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馆高速公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金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TY2019-ZA0448号公估报告书认定,冀J×××××号车辆的损失金额为RMB130277元(大写:壹拾叁万零贰佰柒拾柒元整)。因此次事故,原告另支出公估费6500元,施救费17650元。
另查明,田金明驾驶的冀J×××××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海兴华鑫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倪娟,该车挂靠在海兴华鑫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输经营。冀J×××××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300328元并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车辆绿本、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单,公估报告及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对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定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3027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损失,是为了减少标的物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公估费6500元,属于查明事故损失的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4427元(车辆损失130277元+公估费6500元+施救费1765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倪娟各项损失共计15442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晨光

书记员: 李东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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