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倪孔儒与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倪孔儒,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佳丽,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梓琳,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高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程,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辉,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倪孔儒与被告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马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孔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佳丽、被告宝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程、崔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孔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宝马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1,916,640元、车船税损失4,500元、保险费损失14,284.97元及拖车费460元。事实和理由:倪孔儒系车架号为WBAHN01028DK9XXXX的BMW760Li车辆车主。该车辆系从宝马公司购买。2019年6月18日,该车辆在本市徐汇区南丹东路XXX弄XXX号楼地下车库发生火灾,起火位置位于车辆发动机左侧。倪孔儒认为,此次起火原因是车辆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3条的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被侵权人损失,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销售者和生产者主张赔偿。因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宝马公司辩称,不同意倪孔儒的全部诉请。宝马公司进口的汽车不存在产品缺陷,宝马公司未对倪孔儒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倪孔儒于2008年购买涉案车辆,事故发生时已经使用该车11年,车辆已行驶了17万公里,证明该车辆不存在缺陷,宝马公司无需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责任。2014年12月至事故发生期间涉案车辆未在宝马公司授权的经销商处进行过维修和保养,2019年1月16日,倪孔儒曾至宝马公司的经销商处就该车辆进行过检测,经检测,车辆存在发动机、变速箱漏油、零件老化等问题,经销商建议倪孔儒进行车辆维修,但倪孔儒未及时维修,此为导致火灾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倪孔儒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害后果。此外,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要求生产、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自产品交付消费者满10年起丧失,故,即使涉案车辆存在缺陷,因倪孔儒已使用车辆超过11年,其也已无权向宝马公司主张损害赔偿。就倪孔儒提出的具体损失数额:对于车辆损失,涉案车辆系2008年购买,至今已近12年,车辆存在自然折损折旧,倪孔儒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单也显示,其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408,720元,倪孔儒就车辆修理费与宝马公司授权经销商工作人员进行讨价还价时,还自认车辆现值10万元,而倪孔儒在本案中以2008年的购车价主张车辆损失,不合乎法律规定。对于保险费,倪孔儒提交的相关保险费用发票载明,保险的购买方为上海沪乐仪表有限公司,非倪孔儒本人,故倪孔儒无权主张相关损失,况且倪孔儒已享受了保险服务,保险公司从承保开始就对整个保险期间内的风险进行了担保,即使其实际有保险费支出也不是其因本起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对于车船税,是由国家征收,无论车辆使用年限多长,不存在打折问题,不属于倪孔儒因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对于拖车费,倪孔儒提交的定额发票金额与清障作业单金额不符,真实性不认可,因宝马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不认可倪孔儒据以向宝马公司主张相关费用的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23日,倪孔儒自宝马公司的授权经销商上海凡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宝马5972CCBMW760LI汽油型德国进口小轿车一辆(车架号WBAHN01028DK9XXXX),车辆价税合计1,916,640元。2008年7月30日,车辆登记至倪孔儒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沪GQXXXX。2018年10月13日,倪孔儒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日0时起至2019年10月31日24时止。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费分别为1,045元和12,714.97元,保险公司还同时代收了车船税4,500元。另,综合商业保险保中包含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408,720元。
  2019年1月12日,涉案车辆曾被送至宝马公司的特约经销商上海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检测发现问题,经销商“建议更换轮胎,左后轮有伤,建议处理。发动机、变速箱渗油严重,建议维修”。因倪孔儒与经销商之间就维修车辆上述事项的价格无法协商一致,倪孔儒最终未将车辆交由宝马公司经销商维修。2019年3月28日,倪孔儒将涉案车辆送至华胜奔驰宝马奥迪专修连锁上海闵行店维修,维修后的出车报告载明“发动机漏油,主动平衡杆漏油,方向机松旷,前左右减震器老化,变速箱升降档冲”等内容。倪孔儒表示虽然自2014年12月开始未在宝马公司授权经销商处保养涉案车辆,但该车辆一直在上述华胜公司定期保养。
  2019年6月18日23时53分许,位于本市徐汇区南丹东路XXX弄XXX号楼地下车库发生火灾。火灾起火时间为2019年6月18日23时26分许,起火部位位于宝马760Li(车架号WBAHN01028DK9XXXX,车牌沪GQXXXX)发动机左侧,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发动机舱内电气线路故障、启动机故障、发动机左侧电机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油品泄漏被烤燃进而引发火灾的可能。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被交付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托运,相关牵引施救清障作业单记载:牵引费金额为现金460元,牵引点南丹东路,停放点龙吴路。宝马公司确认,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存放在宝马公司的授权经销商上海徐汇宝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具体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XXX号XXX幢。
  为证明其主张的保险费损失,倪孔儒提交了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开具的购买方为上海沪乐仪表有限公司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发票内容及金额分别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45元;“车辆商业保险”12,714.97元;“人身意外险”450元和“一年期健康保险”75元。宝马公司不认可相关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上海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工单、电话通话录音、华胜奔驰宝马奥迪专修连锁上海闵行店维修结算单、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牵引施救清障作业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倪孔儒因涉案车辆起火遭受的损失范围;其二、宝马公司对于倪孔儒所遭受的损失是否负有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之一,本院根据倪孔儒的具体诉请项目逐一分析如下:车辆损失,涉案车辆因起火事故导致车辆损失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因截止至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已使用近11年,考虑到车辆贬值因素,及车辆使用过程中的损耗及使用年限自然导致的折旧因素,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之前的价值已远不及车辆购入时的价格。更何况,本起事故发生后,车辆是否能够经过修理继续使用抑或已因被烧达到报废标准、是否尚有一定残值,倪孔儒并未就此举证,其以2008年的车辆购入价主张车辆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车船税,本起事故发生与否,均为必定发生的费用,不能认定为倪孔儒的损失。保险费,倪孔儒提交的相关发票对应付款方并非其本人,其中的健康保险费及人身意外险费更是与本案无关,即使涉案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费实际由倪孔儒缴纳,该部分费用也系无论事故发生与否,均会必然发生的费用,不能认定为倪孔儒的损失。牵引费,虽然倪孔儒提交的相关定额发票数额与牵引施救清障作业单所载数额有所差距,但因有关牵引费用发票均为定额发票,现实中存在牵引公司出具的发票与实际收费有一定差距的情况,倪孔儒主张的牵引费数额系牵引施救清障作业单中载明的数额,且其提交的定额发票金额能够涵盖该数额,故本院确认倪孔儒因本起事故遭受的牵引费损失数额为460元。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系原装进口车辆,根据一般常识,进口高端车辆的保养所需产品标准及工艺要求均高于普通车辆。倪孔儒作为车辆所有权人理应对车辆尽到妥善的管理义务。然而自2014年12月以来,涉案车辆均未进入宝马公司授权经销商进行规范的保养及维修,不排除存在车辆因不专业护理、维修导致产生漏油等问题的可能,即使这种情况不存在,在上海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华胜公司均检测出涉案车辆存在发动机、变速箱渗油等诸多问题后,倪孔儒因自身原因一直未及时对车辆的上述故障行维修,最终,上述故障引发车辆起火,倪孔儒应对此自担责任。宝马公司自将涉案车辆交付倪孔儒时起已失去对车辆的控制权,该车辆自2008年购买,至事故发生时,已使用近11年,车辆因自然损耗或因不当使用、不当保养、维修等原因,产生故障也是正常,考虑涉案车辆的使用时长等具体情况,不能当然推定该车辆在交付使用11年后“漏油”,系车辆的自身缺陷所致,换言之,倪孔儒主张的涉案车辆质量缺陷问题,并无证据佐证。此外,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因此,即使倪孔儒能够就涉案车辆的缺陷问题进行举证,其也已因年限问题,丧失了向有关相对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
  综上,对于倪孔儒要求宝马公司赔偿相关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倪孔儒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35.60元,减半收取计11,267.80元,由倪孔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明

书记员:姚铭潮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