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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宏林与上海羿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倪宏林,男,1971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法定代理人张爱红(系原告倪宏林的妻子),住同原告倪宏林。
  委托代理人史寒笑,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远,上海明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风华,男,1971年9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上海羿成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施妹。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
  委托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健,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宏林与被告白风华、上海羿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羿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波静,人民陪审员顾玲玲、朱龙芳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倪宏林的委托代理人史寒笑(仅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姚远(仅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白风华(仅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羿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施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余萍(仅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赵健(仅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宏林诉称,2016年11月26日00时28分许,被告白风华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羿成公司的沪D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G7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出大同路南约400米处向东左转弯过程中,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塘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正面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风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沪D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部分损失已由法院判决处理,现原告提出事故还造成其他损失为医疗费107,552.21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945元、鉴定费7,5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4,830元、误工费52,082元、残疾赔偿金550,844.80元、交通费2,5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676.80元、住宿费1,084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依次在剩余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白风华、羿成公司连带赔偿。
  被告白风华辩称,认可前期的判决结果,愿意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同意依法判定;另提出曾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羿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提出前期判决中认定其公司系事故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与事实不符,而是事故车辆系被告白风华向其公司购买,因未付清车款,故车辆还未办理过户,故其公司并不是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认可前期判决结果,愿意在剩余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另提出曾给付原告现金366,6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00时28分许,被告白风华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羿成公司的沪D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G7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出大同路南约400米处向东左转弯过程中,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塘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正面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风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已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律师代理费。2017年3月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7)沪0115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判令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共计赔偿原告305,173.60元;由被告白风华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羿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之后,原告为疗伤又支出医疗费106,902.55元,并住院治疗30日。前期判决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又给付原告现金366,640元。
  2018年1月10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倪宏林之颅脑多发损伤,后遗症右侧颞叶脑软化灶,伴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等神经症状,构成XXX伤残;右侧颅骨开颅术后,构成XXX伤残;被鉴定人倪宏林之左侧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符合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同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倪宏林之颅脑多发损伤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360天、营养期180天、护理期18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500元。审理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上述两份鉴定均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8年7月3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倪宏林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右颞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颞叶脑挫伤,经治疗,目前双侧颞叶脑软化灶形成(右颞为甚),遗留轻度智力缺损,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已构成XXX伤残。”2018年7月4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倪宏林因交通事故所致脑多发损伤,行开颅术后、右腕关节活动受限分别构成十级、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360日、营养180日、护理180日。”
  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农业人口,长期在本市区域从事闲散油漆工工作,自2015年10月至12月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做装潢工作,期间居住在该房屋处(房东田傅萍);2016年1月至4月底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路XXX弄XXX号XXX室做装潢工作(其中春节期间停工),期间居住在该房屋处(房东戴根梁);2016年4月至6月在上海市普陀区车站新村XXX号XXX室做装潢工作,期间居住在该房屋处(房东戴红根);2016年7月至8月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弄XXX号XXX室做装潢工作,期间居住在该房屋处(房东李红卫);2016年9月至10月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沟路XXX号做装潢工作,期间居住在该房屋处(房东张治国)。
  还查明,原告父亲倪生明(1944年7月28日生)与母亲倪牛贯(1944年12月27日生)共生育二个孩子(包括原告倪宏林),倪生明与倪牛贯每月各有农保收入135元。
  再查明,沪D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已生效(2017)沪0115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书、医疗病史、处方笺、证人李俊民、田傅萍、戴根梁、戴红根、李红卫、张治国的证人证言、证人李俊民的记账本、上海陆家嘴双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上海沙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车站新村管理处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新村街道杨家渡居民委员会证明、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登记表、江苏省兴化市周庄镇官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农保收入银行流水单、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风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关于被告羿成公司,已由生效判决确认为其系事故车辆的被挂靠单位,虽被告羿成公司审理中对此予以否认,但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基于先期判决结果,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因被告白风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羿成公司作为机动车被挂靠单位,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的重新鉴定意见,虽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仍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但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理由和依据,故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因被告方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相关发票、处方笺,扣除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106,902.55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80日,确认为7,2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实际支出的4,030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且有发票为证,应予支持,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具体相对应的护理天数,故本院确认为75日;另本院根据法医鉴定结论180日,对于剩余的105日,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确认为5,250元;综上,合计9,28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的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相近行业(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年为49,067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360日,确认为49,067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于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虽系农业人口,但根据证人证言以及原告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事发前一年基本连续居住在城镇区域,且收入来源亦为城镇,虽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工作及居住事实提出异议,但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现提出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62,596元),以44%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主张550,844.80元,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医疗辅助器具费945元、鉴定费7,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原告的主张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倪生明与母亲倪牛贯均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现原告构成一处七级、二处XXX伤残,必然会对其劳动能力造成一定的影响,故现倪生明、倪牛贯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根据被扶养人倪生明、倪牛贯的年龄(均计算7年),扶养人的人数(2人),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酌情计算30%),并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年为42,304元)计算,扣除倪生明、倪牛贯各每月农保收入135元后,酌情支持66,158.40元。11、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因综合考虑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现原告主张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根据已处理的保险份额,本院确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0,5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5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704,826.40元,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815,326.4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的损失为17,471.35元,由被告白风华全额赔偿,被告羿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白风华曾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多支付了2,528.65元。该多支付的钱款由原告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白风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宏林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815,326.40元(已给付366,640元,尚需给付448,686.40元);
  二、原告倪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白风华2,528.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重新鉴定费7,95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预交),共计17,455元,由原告倪宏林负担1,513元,被告白风华、上海羿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93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4,008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玲玲

书记员:陆波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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