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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定乾与祝炳坤、闻睿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倪定乾,男,1959年9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炳坤,男,1962年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闻睿慧,女,1968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睿红,女,1966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铁,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定乾与被告祝炳坤、闻睿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1月19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于2019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定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被告闻睿慧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睿红、黄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炳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定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100,000元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认识二十多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大家同住一小区。2017年5月,被告祝炳坤称上海买房缺钱向原告借款,原告2017年5月25日通过银行账户向祝炳坤转帐290,000元,并于同年7月20日又转账给祝炳坤300,000元,又于7月2日通过原告徒弟董某某丈夫华某账户转给祝炳坤290,000元,一共转给祝炳坤880,000元,加上之前借给其20,000元,共计900,000元。开始未写借条,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2018年7月29日在咖啡馆,由被告祝炳坤出具借条,本来说的是年息20%,后来按照年息10%,因祝炳坤曾付过10万多元利息,故借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并言明再支付100,000元利息。后被告祝炳坤仅在2018年8月28日还款200,000元,余款未还。原告得知两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之后被告祝炳坤消失无法联系,遂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该债务。
  原告倪定乾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借条今借倪定乾人民币玖拾万元正(900000)2018.8月底前还肆拾万、余款每月还十至十五万。清结后另加十万元利息。借款人祝炳坤2018.7.29”,以证明借款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组,以证明原告将借款转账给被告祝炳坤的事实;3、离婚登记摘要1份,以证明2018年9月30日两被告离婚;4、不动产登记信息一组,2018年10月8日两被告把八一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的房屋抵押给典当行1,300,000元,证明夫妻双方对债务知情并积极参与办理典当的事实。
  审理中,原告倪定乾当庭提供两名证人到庭作证。其中,证人华某的证言以证明通过其账户转账给被告祝炳坤的钱款系原告出借,证人季某某的证言以证明被告闻睿慧知道被告祝炳坤借款事宜。
  被告祝炳坤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闻睿慧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借款事实其不知情,借条也没有其签字,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借条真实性无法确认,签字像是祝炳坤,借条谁写的不清楚。故即便债务存在也是祝炳坤个人债务,并且数额需要法庭再核实。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闻睿慧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摘要、房产证、不动产登记簿资料各1份,证明上海买房是2017年2月开始办理的,5月份已经办理完毕,根本不需要原告的借款,以及两被告已离婚,崇明宝岛房屋归祝炳坤的事实;2、银行明细及收入明细各1份,证明其买房出资情况及经济能力。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闻睿慧认为:1、对借条,真实性无法确认,签字像是祝炳坤,借条谁写的不清楚;2、对转账情况,认为原告提供的清单不足70万元,涉第三人,不能作为原告交付凭证,可能涉被告与第三人债务,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对离婚予以认可;4、对房屋典当认为离婚时协议将该房屋归祝炳坤,故配合祝炳坤办理了典当,之后祝炳坤消失,其不知情。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上海的房屋虽然登记在闻睿慧名下,但亦属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且闻睿慧离婚后还配合祝炳坤办理房屋典当,明显知道其有债务,有帮他逃避债务的嫌疑。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倪定乾与被告祝炳坤系朋友关系。2017年5月25日,原告通过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转给祝炳坤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90,000元,同年7月20日又转给他300000元。7月2日又通过案外人华某上海农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转给被告祝炳坤290,000元。原告称因之前借给原告20,000元,遂2018年7月29日要求被告祝炳坤出具借条,被告遂于同日出具了借条,言明借款本金为900,000元,2018年8月底前还400,000元,余款每月还十至十五万元,还清后再给付100,000元利息。2018年8月28日祝炳坤通过上述账户归还原告200,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讼。
  又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18年9月30日两被告在上海市崇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同年10月8日两被告将自己名下位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八一路XXX-XXX号XXX层XXX室的房屋抵押给上海某某典当行有限公司,债权数额1,300,000元,期限一年。另,2017年5月2日闻睿慧名下有位于上海市南陈路XXX弄XXX号(建筑面积69.40平方米)房屋一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祝炳坤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尚未还清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借款是否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被告闻睿慧已举证证明了其个人具备一定的经济能力,本案债务数额又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所需,原告也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即便证人能证明被告闻睿慧在事后知晓该债务,但不能认定知晓即是被告闻睿慧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债务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被告祝炳坤在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祝炳坤归还借款700,000元并支付10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炳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炳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定乾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00,000元;
  二、原告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520元,共计人民币16,320元,由被告祝炳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卫莲

书记员:金立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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