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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与梁某某、耿海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倪某某
曹立华(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
梁某某
夏宝刚(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李绍辉(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耿海某
耿成才
刘振生(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原告倪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立华,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梁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夏宝刚,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绍辉,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海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耿成才。
委托代理人刘振生,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梁某某、耿海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立华、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绍辉、被告耿海某的委托代理人耿成才、刘振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诉称,2015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梁某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北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定兴县西幸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耿海某驾驶的农用收割机发生碰撞,造成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倪某某和被告梁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定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某某、耿海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倪某某无责。
原告倪某某受伤后被送到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髋骨骨折、右髋局部挫伤,花费医疗费13067.24元,至今还未完全康复,后就赔偿事宜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
原告倪某某的不幸事故是被告造成的,按侵权责任法规定应当负责。
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倪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9532.44元。
被告梁某某辩称,一、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耿海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过错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纠纷,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耿海某应当为其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原告倪某某与我相对于被告耿海某驾驶的车辆,属于交强险规定的第三者,所以事故造成原告倪某某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原告倪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或免除我的民事责任。
我与原告倪某某系同村居民,在同一工地上班。
事故发生前原告倪某某多次搭乘我的二轮摩托车回家,对于我无证无照驾驶的事实是明知的,且在我明确拒绝搭乘的情况下,原告倪某某仍坚持搭乘,所以原告倪某某明知有风险而自愿、主动的加入到这种风险境地,其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风险,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过失相抵的规定,应当减轻我的民事责任。
况且我允许原告倪某某搭乘车辆回家的这一行为属于好意施惠中的善意同乘情形,而不是有偿的运输服务合同关系,双方没有成立法律关系的目的,没有让自己的行为获得法律上约束的意思,如果没有这种意思,就不得从法律行为的角度来评价此类行为,所以好意施惠关系并不是合同关系,而是一种普通社会关系,是一种情谊行为,据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我对原告倪某某的损失不应当与被告耿海某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所以即使我承担相应的责任,也不应当与被告耿海某承担连带责任。
我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耿海某辩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倪某某的合法损失同意按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我已经赔偿原告倪某某医疗费4000元,应从我承担的责任份额内扣除。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被告梁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第四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第五十一条  的规定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被告耿海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驾驶无牌照农用收割机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交通事故,从而认定梁某某、耿海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故被告梁某某、耿海某应对原告倪某某的经济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倪某某对被告梁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及自身乘坐摩托车应佩戴安全头盔应有认知,本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梁某某、耿海某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倪某某要求搭乘被告梁某某所有的摩托车顺路下班回家,属好意搭乘行为,可再适当减轻被告梁某某10%的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梁某某对原告倪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耿海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原告倪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10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梁某某、耿海某对原告倪某某的伤残鉴定及后续治疗费鉴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鉴定费用系原告倪某某为查明其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得到赔偿。
原告倪某某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按照50元标准计算,结合其伤情,予以支持。
原告倪某某主张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15410/年确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定兴县医院出院医嘱需注意休息3个月,结合原告倪某某的伤情,应当酌情给予原告倪某某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期限。
原告倪某某从事建筑行业,其主张按照建筑业37954元/年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倪某某所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考虑其就医、出院必然发生费用,且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倪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精神受到伤害,应得到抚慰,但其本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且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原告倪某某自幼与张福江共同生活,已形成继父子关系,其主张被扶养人张福江的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
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倪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19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50元/天×21天=1050元、残疾赔偿金1018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20372元、护理费15410/年(农林牧渔业)÷365天×111天=4686元、误工费37954元/年(建筑业)÷365天×183天(定残日前一天)=19029元、被扶养人张福江生活费824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6年×10%÷2人=659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76528.24元。
综上,被告梁某某应赔偿原告倪某某经济损失22958.47元,被告耿海某应赔偿原告倪某某经济损失30611.29元,因被告耿海某已支付原告倪某某2000元,应予扣除,被告耿海某应再赔偿原告倪某某28611.29元。
原告未得到赔偿的部分由其自负。
被告梁某某要求被告耿海某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能赔偿原告倪某某经济损失22958.47元;
二、被告耿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某经济损失28611.29元;
三、驳回原告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1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1534元,被告梁某某负担511元,被告耿海某负担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被告梁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第四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第五十一条  的规定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被告耿海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驾驶无牌照农用收割机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交通事故,从而认定梁某某、耿海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故被告梁某某、耿海某应对原告倪某某的经济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倪某某对被告梁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及自身乘坐摩托车应佩戴安全头盔应有认知,本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梁某某、耿海某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倪某某要求搭乘被告梁某某所有的摩托车顺路下班回家,属好意搭乘行为,可再适当减轻被告梁某某10%的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梁某某对原告倪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耿海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原告倪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10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梁某某、耿海某对原告倪某某的伤残鉴定及后续治疗费鉴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鉴定费用系原告倪某某为查明其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得到赔偿。
原告倪某某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按照50元标准计算,结合其伤情,予以支持。
原告倪某某主张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15410/年确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定兴县医院出院医嘱需注意休息3个月,结合原告倪某某的伤情,应当酌情给予原告倪某某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期限。
原告倪某某从事建筑行业,其主张按照建筑业37954元/年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倪某某所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考虑其就医、出院必然发生费用,且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倪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精神受到伤害,应得到抚慰,但其本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且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原告倪某某自幼与张福江共同生活,已形成继父子关系,其主张被扶养人张福江的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
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倪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19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50元/天×21天=1050元、残疾赔偿金1018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20372元、护理费15410/年(农林牧渔业)÷365天×111天=4686元、误工费37954元/年(建筑业)÷365天×183天(定残日前一天)=19029元、被扶养人张福江生活费824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6年×10%÷2人=659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76528.24元。
综上,被告梁某某应赔偿原告倪某某经济损失22958.47元,被告耿海某应赔偿原告倪某某经济损失30611.29元,因被告耿海某已支付原告倪某某2000元,应予扣除,被告耿海某应再赔偿原告倪某某28611.29元。
原告未得到赔偿的部分由其自负。
被告梁某某要求被告耿海某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能赔偿原告倪某某经济损失22958.47元;
二、被告耿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某经济损失28611.29元;
三、驳回原告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1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1534元,被告梁某某负担511元,被告耿海某负担646元。

审判长:田林海
审判员:李宏伟
审判员:刘明

书记员:陈步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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