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小红,女,1972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增贤,上海市开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忠华,男,1969年3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
被告:周家林,男,1966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陈毅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石秀,浙江远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小红诉被告黄忠华(下称第一被告)、周家林(下称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183,621.90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本案诉讼费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3日18时0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名下的投保于第三被告处的轻型普通货车(牌号为浙AJXXXX),在本区枫香名苑小区内,撞上原告倪小红和另一案外人陆某某,造成原告和案外人陆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案外人陆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第一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项目参照第三被告意见。事发时在履行职务,属于职务行为。
第三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第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车主,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
另查明,2019年5月27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伤残鉴定意见,原告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日、营养、护理各3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鉴定意见。第三被告认为,原鉴定机构在进行司法鉴定时未通知对方当事人到场,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规则。本院认为,本案中对原告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有资质,鉴定人除对原告进行身体检查外,还审查了原告相关医疗病史等材料,鉴定程序规范、合法,鉴定依据的材料客观,鉴定结论符合实际情况。本案无证据证实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材料有虚假、鉴定方法有缺陷、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或者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等情形,本院认定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作为裁判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金山交警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意见未持异议,且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对于第一被告所称的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第一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第二被告虽系肇事车辆车主,但无证据表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0,390.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9.5天为39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计算30天为900元。以上1-3项合计21,680.6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超过部分11,680.6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3,108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0天为3,108元。5、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2,480元/月的标准赔偿,提交了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7,4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籍,定残时未满60周岁,构成XXX伤残,故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68,034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136,0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5,0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结合乘坐合理交通工具所需费用酌情支持300元。以上4-8项合计151,916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超过部分41,916元由第一被告承担。9、衣物损失,原告诉请3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全额承担。10、鉴定费4,5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11、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63,096.6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120,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忠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小红63,096.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小红120,2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6元,由被告黄忠华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陆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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