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玥婷,女。
原告倪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倪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1,79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60%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要求被告个人承担律师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5日,被告李某某驾车撞伤原告,经交警认定,此次事故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单位。后原告就事故损失诉至杨浦法院,杨浦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出具民事调解书。现因原告行二次手术,产生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经与被告李某某联系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另,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要求被告个人承担律师费1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经前案赔偿,交强险项下保额仅剩余300元。就原告诉请,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后承担60%;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此次事故经前案调解处理,当时调解时候原告和原告律师也明确表示即便今后二次手术产生费用也只是要被告承担几十元诉讼费,不会再产生其他费用。2018年10月份原告律师曾电话被告要求配合去保险公司理赔二次手术费用,因为被告当时不在上海无法前去。待被告回到上海去电对方后,对方又称有事情没空,要被告等待其通知,但此后再未联系被告。故此,被告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除此外的其他费用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5日3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沪GYXXXX小轿车,在政通路进国痒路西约6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沪GY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构成XXX伤残,休息210日(含二期)、营养120日(含二期)、护理120日(含二期)。后原告就事故产生损失诉至我院,经我院组织调解,2018年2月7日出具(2018)沪0110民初3307号民事调解书,具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倪某医疗费(不含二期医疗费)、护理费(包括一期、二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1,7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倪某医疗费(不含二期医疗费)、营养费(包括一期、二期)、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包括一期、二期)、误工费(包括一期、二期)、交通费等共计36,210.55元;李某某赔偿原告倪某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1560元;原告倪某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10,000元;原告倪某给付李某某车辆损失费2560元;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该调解书现已生效。2.2018年8月27日原告至长海医院创伤骨科门诊就诊,2018年8月30日至9月1日期间,原告在长海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2.5天,期间行右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后于2018年10月8日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北院骨科门诊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11,794.66元。3.为诉讼,原告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1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于事发经过及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以此为据划分赔偿之责。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次事故已经前案处理,相关保额当予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当在剩余保险额度内赔付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某个人负担。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凭据认定11,794.66元,均系为治疗事故伤情产生必要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60%责任比例承担,计70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20元每天计算2.5天,确认为5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均由保险公司商业险内按60%责任比例承担。至于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系合理支出,结合事故责任及前次诉讼中被告承担律师费情况,酌定律师费6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义务,不影响本案审理,且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倪某医疗费70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60元;
二、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律师费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 平
书记员: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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