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广燕,男,汉族,1979年5月9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辉,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新,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福成,男,汉族,1978年12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华,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瑶凤,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海勇,男,汉族,1980年2月19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时瑞,男,汉族,1987年6月1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倪广燕与被告徐福成、阮海勇、时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广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辉、杨嘉新,被告徐福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华、黄瑶凤,被告阮海勇、时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广燕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结算盈余144,600元(按预计总盈余2,000,000元计)。事实和理由:2014年三被告向原告表示希望以原告持股的形式对三被告持股的上海普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朗公司)进行投资,2014年8月27日原告及其他案外人签订《普朗公司一北京干线运输持股协议书》(以下简称《持股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360,000元,占12%股份,后续依照“北京干线运输实际经营状况及公司财务报表”按比例进行盈余分配。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徐福成支付了出资款360,000元。随后,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接到公司电话参加公司股东会,会议在上海祁连山路南路XXX号XXX号楼XXX室召开,并达成《普朗公司股东会决议书》,将第一份股权协议作废,重新签订新的股权协议及按出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书面确认原告出资300,000元,总出资4,980,000元,原告出资占比约4.82%;实际原告出资360,000元,出资占比7.23%。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各项协议后,企业运行期间,由三被告实际操作公司,但他们从未向原告提供公司财务报表。在合作期间,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进行盈余分配,三被告均拒之不理,故涉诉。诉讼中,原告明确《持股协议书》和《普朗公司股东会决议书》均显示,原、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原告的投资不能被定义为股款,原告未行使过股东的权利、义务,普朗公司的工商登记也从未进行变更,因此原告为合伙人,享受合伙人的权益。原告请求返还投资本金的依据为2018年2月原、被告共同签订《退伙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将合伙份额转让给时瑞,原告和案外人孙长健共同的转让价格为600,000元。因此,应退还原告的款项为3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仅收到250,000元(其中,2017年12月29日收到50,000元;2018年2月9日收到50,000元,2018年7月30日收到150,000元),故尚有50,000元未收到。另外,该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款只是原告投资的全部本金中的一部分,协议中并未对投资增值部分进行约定,故原告请求按照普朗公司财务报表结算盈余。又由于时瑞是代表三被告签字,故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
被告徐福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之间是项目合伙关系,与公司股权无关,只是北京干线项目的个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原、被告经协商转让价格后自愿签订《退股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退出后所有与项目有关的权利和义务均由时瑞继受,因此原告已不是本项目的合伙人。并且,原告已取得全部转让款项,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查账并结算盈余不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严重违反诚信原则。
被告时瑞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之间是项目合伙,但签订《退股协议书》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已经结束。《退股协议书》实际上是退伙协议,原告以份额转让的形式退出。当时时瑞是代表自己与原告签署协议,并未代表其他人。《退股协议书》中约定的600,000元中有60,000元是支付给陈记的,应支付给原告的为300,000元,支付给孙长健的是240,000元。协议签订后,时瑞已支付给原告250,000元现金和50,000元加油卡。由于合伙经营期间合伙体亏损,双方对合伙期间的盈余发生争议,原告要退出合伙,故签订退伙协议,并以转让款的方式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原告无权再主张分红。
被告阮海勇的答辩意见同时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持股协议书》记载:……第二条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普朗公司的北京专线及干线运输的整合、包括后期的三方开发和普朗公司北京分公司所涉及到的业务开发与管理(不涉及原有的第三方汽车零部件业务;及普朗公司品牌的所有权)第三条合伙期限。为友好合作的情况下无限期。第四条出资额、方式、股份。持股人徐福成以现金方式出资,计810,000元,27%股份;时瑞以现金方式出资,计660,000元,22%股份;阮海勇以现金方式出资,计510,000元,17%股份;汪子连以现金方式出资,计360,000元,12%股份;倪广燕以现金方式出资,计360,000元,12%股份;孙长健以现金方式出资,计240,000元,8%股份;陈记以现金方式出资,计60,000元,2%股份。……。
2015年8月19日,时瑞、阮海勇、倪广燕、孙长健、陈记、徐福成就普朗公司北京干线股权变更事宜达成决议:同意股东按出资比例变更普朗公司北京干线股权。前期签署股权协议作废,重新签定新的股权协议及按出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
2015年8月19日,时瑞、阮海勇、倪广燕、孙长健、陈记、徐福成又签订了一份《持股协议书》,记载:发起人徐福成参股2,520,000元;时瑞参股860,000元;阮海勇参股1,000,000元;倪广燕参股300,000元;孙长健参股240,000元;陈记参股60,000元。参股总计4,980,000元。二、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普朗物流的干线运输的整合、和上海普朗北京分公司所有已涉及到的业务开发与管理。三、合伙期限。……五、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1.盈余分配,以公司财务报表为依据,按比例分配;……六、……2.退股:需有正当理由方可退股;不得在公司干线运输经营不利时退股;退股需提前6个月告知其他持股人并经全体持股人同意;退股后以退股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不论何种方式出资,均以金钱结算;未经合作人同意而自行退股给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3.出资的转让:允许持股人转让自己的出资。转让时持股人有优先受让权,如转让持股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需经所有持股人同意,否则以退股对待转让人。……。
2017年12月3日,三被告在微信中提出有意清算公司。
2017年12月29日,时瑞向倪广燕汇款50,000元。
2018年1月16日,时瑞通过微信向倪广燕汇款3,000元,并与倪广燕确认加上油卡47,000元,总的50,000元,倪广燕回复好哒。
2018年2月,原告、孙长健作为甲方、时瑞作为乙方,共同签订《退股协议书》,记载:普朗公司专线项目股权转让协议由于专线项目股东倪广燕、孙长健、陈记在2018年2月5日离开公司,提出退本股权,特申请办理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股权转让。1.甲方将持有该公司12.04%的股权转让给乙方;2.乙方同意接受上述转让的股权。3.甲乙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为600,000元。……5.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即享受12.04%的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甲方不再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6.甲方应对该公司及乙方签订的一切协议都与之无效。第二条转让款的支付。转让款在2018年2月6日付款333,255.57元,剩余转让款266,744.43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
2018年2月7日,阮海勇向倪广燕账户汇款50,000元,备注:退股;2018年7月30日,阮海勇向倪广燕账户汇款150,072.75元,备注:退股,已清。
庭审中,时瑞称,曾向原告交付47,000元的油卡和3,000元现金作为转让款。对此,原告表示,收到过油卡,但原告本来就是做油卡生意的,原告将时瑞给的油卡卖掉后,已将钱还给时瑞了。三被告称,原、被告合伙期间,普朗公司项下有多个项目,与原告之间就一个项目进行合作。对此,原告确认,当时确实有其他项目。
另查明,普朗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设立。2015年9月15日,该公司的股东由雷宏梅、时瑞、陈记变更为雷宏梅、时瑞、阮海勇。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持股协议书》和《退股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虽然,《持股协议书》中将本案原、被告均记载为“持股人”,但普朗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与《持股协议书》中“持股人”记载并不一致。据合同上下文内容来看,原、被告的合作系对普朗公司的北京专线及干线运输的整合、包括后期的三方开发和普朗公司北京分公司所涉及到的业务开发与管理。诉讼中,双方也确认,合伙期间普朗公司项下确实存在多个项目。因此,双方合作的内容并非普朗公司全部业务。另外,协议中也明确了“合伙期限”,并对“合伙债务”、“合伙财产”进行了相关约定。诉讼中,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为合伙关系并无异议。因此,《持股协议书》、《退股协议书》系合伙人之间就合伙关系进行约定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
一、《退股协议书》中的转让款是否已付清。原告认为,应退还原告的款项为300,000元,原告仅收到250,000元,故尚有50,000元未收到。时瑞称,除250,000元外,已向原告交付了47,000元的油卡和3,000元的现金,故原告的转让款已付清。对此,原告又称,油卡是收到的,但原告本来就是做油卡生意的,将油卡卖掉后已将钱还给时瑞了。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虽然双方于2018年2月才签订了《退股协议书》,但合伙人之间于2017年12月时就有进行清算的意向。时瑞于2017年12月29日起就陆续向原告支付转让款。2018年1月16日,原告在确认收到包括油卡在内合计50,000元。加上该部分款项,原告合计收到的款项恰为300,000元。本院注意到,2018年7月30日,阮海勇向倪广燕账户汇款150,072.75元时,也在附言中备注“退股”、“已清”。可以印证,300,000元转让款系包含油卡和3,000元现金在内的款项。诉讼中,原告称油卡系时瑞交给原告代售,对此应负有证明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存在油卡代售关系的相关证据,也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2018年1月16日确认的50,000元系基于原、被告之间其他往来款项。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退股协议书》中应支付原告的300,000元款项已付清,对于原告请求三被告继续支付50,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是否有权请求合伙期间的盈余分配。原告认为,《退股协议书》中约定的转让款只是原告投资的全部本金中的一部分,协议中并未对投资增值部分进行约定,因此原告请求与三被告结算合伙期间的盈余。三被告认为,《退伙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已以合伙份额转让的形式退出了合伙体,原告已并非合伙人,故无权请求结算盈余。本院认为,《持股协议书》约定,允许持股人转让自己的出资。转让时持股人有优先受让权,如转让持股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需经所有持股人同意,否则以退股对待转让人。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虽对于个人合伙的合伙份额转让并未明确规定,但参照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从本案徐福成和阮海勇的答辩意见来看,其他合伙人对于原告和时瑞之间合伙份额的转让也已知晓。并且,时瑞还通过阮海勇账户向原告支付了转让款。因此,原告和时瑞之间的合伙份额转让对于全体合伙人具有约束力。虽然《退股协议书》记载原告和孙长健将12.04%的合伙份额转让给时瑞,但诉讼中双方确认,该协议退还的是包括原告、孙长健和陈记的合伙份额。由于2015年8月19日《持股协议书》确认,原告参股300,000元;孙长健参股240,000元;陈记参股60,000元;参股总计4,980,000元。因此,原告、孙长健和陈记合计持股比例为12.04%。《退股协议书》中约定,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即享受12.04%的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甲方不再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可见,《退股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所持有的全部合伙份额已交付时瑞,原告已不再享有合伙人的份额,原告在合伙体中的各项权利义务也全部转由时瑞受让。根据合伙份额转让的法律性质和效果来看,原告通过将其持有的合伙份额转让给时瑞,即退出了合伙体。即使合伙体就2014年8月27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的合伙体并未就盈余进行结算和分配,则由于原告已退出合伙体,其权利由时瑞继受。因此,也应由时瑞向合伙体主张相应期间的盈余分配。原告请求原合伙人,就原合伙期间进行结算、盈余分配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倪广燕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96元,由原告倪广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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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张文星
书记员:夏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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