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建平,男,1980年3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寅,男,1974年12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上海融昶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寅。
原告倪建平与被告王寅、上海融昶电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上海融昶电气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对原告上述申请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倪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寅、上海融昶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寅归还原告借款22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王寅向原告支付以22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寅承担。后原告因追加上海融昶电气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故增加一项诉请为:请求判令被告上海融昶电气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变更最后一项诉请为:请求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寅、上海融昶电气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7日,被告王寅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2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利息约定为年利率24%。被告上海融昶电气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款协议上盖章确认。原告于同日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王寅名下银行账户。上述借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拖延给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寅并作为被告上海融昶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共同辩称:对本案借款事实认可,会尽量及时归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与被告王寅共同签署并由被告上海融昶电气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确认的借款合同一份、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王寅、上海融昶电气有限公司就其辩称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以上证据及本院调查材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王寅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且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则原、被告间债权债务成立,被告王寅应根据借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现被告王寅逾期归还借款,显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寅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本金,本院依法确认为220,000元;对借款利息,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根据借款协议约定,从2018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被告上海融昶电气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协议中以担保人身份盖章确认,依法应对被告王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寅、上海融昶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法定举证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建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
二、被告王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倪建平以人民币22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上海融昶电气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王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8元,减半收取计2,399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诉讼费用4,169元,由被告王寅、上海融昶电气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培涛
书记员:蒋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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