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建新,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玉舟,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川,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伟明,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蔡惠英,女,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倪建新与被告严伟明、蔡惠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玉舟、被告蔡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伟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严伟明、蔡惠英支付原告倪建新材料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50,000元;2.被告严伟明、蔡惠英支付原告倪建新利息(2016年2月7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4年起向被告严伟明供应沙石,2015年2月11日经与两被告对账,确认欠原告材料款250,000元,被告严伟明书写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94,000元的沙石。2016年2月6日,被告严伟明支付原告194,000元,并再次书写确认尚欠150,000元,但该款至今未付。被告蔡惠英系被告严伟明的配偶,此前二人一起在工地上,后来被告蔡惠英虽不常来工地,但以上欠条都是原告到被告家中,由蔡惠英帮助对账结算,确认以后再由被告严伟明出具欠条。原告认为,被告严伟明承接工程的经营收入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现因此所负的债务也应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
被告严伟明未作答辩。
被告蔡惠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其在第一次到庭时陈述,不清楚被告严伟明欠钱的事情,也不清楚严伟明平时做什么,两人已经十年不在一起了,也没从严伟明那里拿到钱,其本人是做河道保洁的,大概做了十五年了;其在开庭时又陈述,被告严伟明是造桥的,其以前是到被告严伟明的工地上烧饭,但不负责对账这些事,也不知道有没有工程债务的债主到家里来讨债结账,具体在工地待了几年记不清楚了,其未去工地后,去做河道保洁工作,至今也有七八年了,被告严伟明有两年多没回家,回家也是分房住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两被告婚姻登记材料、离婚登记摘要。
被告蔡惠英的质证意见:欠条,未看到过,不能确认真实性;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蔡惠英提交了同村村民签字的情况说明。
原告的质证意见:该说明是被告蔡惠英自己写的,不清楚签名的是谁,不认可其真实性,即使其中关于被告严伟明最近没回家的情况属实,也是因为被告严伟明在外躲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双方关系、2015年2月11日被告严伟明出具250,000元欠条、2016年2月6日双方再次结算确认尚欠原告150,000元等情况基本属实,另查明,两被告于1985年1月5日结婚,被告严伟明一直从事桥梁等工程建设,被告蔡惠英曾与严伟明一同在施工工地上工作,近几年未直接去工地工作,两被告于2017年5月27日离婚。
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的材料款债务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条的“共同生产经营”,不仅包括夫妻双方共同直接参与生产经营活动的形式,也包括双方分工后由一方直接进行生产经营,另一方从事家务或其它工作等形式。本案中,被告严伟明长期以承包桥梁建设工程为业,被告蔡惠英此前也曾直接在工地上协助严伟明从事相关工作,最近几年虽未直接在工地上参与相关工作,但其同意由被告严伟明单独直接从事桥梁工程建设承包,其自身转而从事家务或者其它工作,也不过是共同生产经营的另一种形式。
其次,被告蔡惠英关于本人何时从事河道保洁、多久未见到严伟明等陈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甚至陈述不知道严伟明平时做什么,明显不合常理,鉴于其以上行为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不仅不能采信其以上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亦不予确认蔡惠英关于完全不知道严伟明工程欠款的陈述以及所提交情况说明的真实性。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被告严伟明为工程建设所负的材料款之债,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
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多日,经原告催讨,被告严伟明于2016年2月6日在原欠条上确认尚欠原告150,000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支付。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作为出卖人,要求被告自2016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严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伟明、蔡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建新材料款150,000元;
二、被告严伟明、蔡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建新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2月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严伟明、蔡惠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萍娟
书记员:李世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