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建明,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勇,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顾文娟,女,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系两被告女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倪建明与被告曹勇、顾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君、被告曹勇、顾文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2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以本金3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的自2012年1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截止2012年1月9日,共计结算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35万元,被告顾文娟书写借条给原告,之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但两被告承诺待工厂拆迁后再归还贷款本息,至工厂动迁后两被告言而无信,仍不归还借款,2015年,原告至两被告经营的工厂催要欠款,当时只有被告曹勇在场,顾文娟不在,故曹勇与原告签署了借款合同,确定借款总金额为35万,之后两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3万元,尚欠32万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利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曹勇、顾文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案系虚假诉讼,两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2015年曹勇与原告签署的借款合同,是在欺骗的情况下书写的,当日仅是签了名字和身份证号,日期是原告事后补上去的。原告拿到借款合同后,去银行伪造了流水账单,根据伪造的银行流水自行填写了日期。原告曾于2018年11月28日向法院提起过虚假诉讼,经法院开庭审理后,原告看到欺骗的目的无法达成,心中有鬼,且当时打黑除恶,原告最终向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现眼见打黑除恶风声小了,其又利用伪造的证据提出诉讼,并把顾文娟也作为了被告。原告曾在前案中诉称是曹勇借款的,而在本案中又诉称是顾文娟借款的,原告的真正目的是看到两被告的老宅拆迁得到了补偿款和安置房,想利用诉讼来敲诈。本案的原告系典型的套路贷人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倪建明作为贷款方(乙方)与被告曹勇作为借款方(甲方)签署了五份借款合同,具体为:
①落款日期2013年7月5日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到乙方人民币5万元整,借款期间,甲方自愿每月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借款期限2013年7月5日至(空白)止,借款到期甲方一次性将全部借款金额还清。……借款人曹勇(捺印),贷款人倪建明。②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到乙方人民币7万元整,借款期间,甲方自愿每月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借款期限2013年8月12日至(空白)止,借款到期甲方一次性将全部借款金额还清。……借款人曹勇(捺印),贷款人倪建明。③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8日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到乙方人民币8万元整,借款期间,甲方自愿每月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借款期限2013年11月18日至(空白)止,借款到期甲方一次性将全部借款金额还清。……借款人曹勇(捺印),贷款人倪建明。④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到乙方人民币5万元整,借款期间,甲方自愿每月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借款期限2014年1月22日至(空白)止,借款到期甲方一次性将全部借款金额还清。……借款人曹勇(捺印),贷款人倪建明。⑤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27日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到乙方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期间,甲方自愿每月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借款期限2014年3月27日至(空白)止,借款到期甲方一次性将全部借款金额还清。……借款人曹勇(捺印),贷款人倪建明。
原告曾向本院提起(2018)沪0115民初88802号民事案件,诉请及事实均与本案一致,后原告撤回该案起诉。在该案中原告曾提交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载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取现5万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取现10万元。……原告自认参照上述节点,于2015年4月找到被告曹勇,双方将前债结算后签署了上述5份借条,借款的时间非曹勇填写,系原告根据上述取现节点添加。
另查,原、被告均确认借款实际发生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
被告称当时系向案外人陈某借款,原告与陈某同时出现,故在(2018)沪0115民初88802号案件中曹勇自认其妻子顾文娟在2009年向原告借款28万元,但已陆续归还了239,300元,部分归还给陈某,部分给了原告,他们是一伙的。在(2018)沪0115民初88802号案件自认向原告借款系因恐吓的心理。借条也是因为害怕所以签字的。嗣后两被告的女儿即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报警,但未予立案。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9月11日第一次开庭中称因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从未归还过239,300元;于2019年11月28日庭审中称被告系向陈某借款,系顾文娟向陈某借款,也向陈某归还过借款,并出具了向陈某账户存款回单,曹勇不知情。
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向原告账户存款1万元,2010年6月13日存款5,000元,2010年8月12日存款5,000元,2010年9月30日存款4,000元,2010年12月22日存款900元。上述合计24,900元,被告称系原告承诺协助被告方办理房屋拆迁事宜的好处费,原告称上述24,900元非本案借贷标的,而是被告其他零星借款的归还。
被告称已向原告女儿倪某转款3万元,但并非归还本案借款,系曹婷向倪某借款的归还,原告认可系归还本案借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2018)沪0115民初88802号案件庭审笔录,(2018)沪0115民初88802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流水明细及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了借贷关系,借贷的金额是多少?
首先,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被告曾于2009年至2011年间因资金周转借款,但对于借贷关系建立的相对人及标的,被告在几次庭审中前后反复:认可借贷关系及原告出借人身份,否认借贷金额—否认借贷关系—认可借贷关系,否认原告出借人身份,否认借贷金额。被告曹勇称因恐吓签署借款合同,报警无果。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交存现回单及其自述可断定原、被告于2009年已相识,且相识于被告因需借款之时,被告自认原告与其认可的出借人陈某系一伙,结合2015年被告曹勇签署借款合同并向原告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其次,对于借贷金额原告称2015年双方结算后确定的借贷本息合计为35万元,原告自认被告曾通过倪某归还过3万元。被告在几次庭审中前后反复:借款28万元,已通过原告及案外人陈某、倪某(原告女儿)归还了26万余元—没有借款—借款26万元,实际到手18.2万元,已向陈某归还了30万元左右。本院认为被告针对涉案的借款事实在庭审中多次颠倒陈述,混淆事实,故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结合现有的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4月对之前的借款金额进行了结算本息合计35万元,因原告未对借款实际发生时利息约定标准举证,结合被告顾文娟的自认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为28万元,扣除已归还的3万元,尚余25万元没有归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理应归还。
第三,对于还款利息,因五份借款合同签署时均约定借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查明五份借款合同均实际签署于2015年4月,具体日期不明,未约定借期,则原告自2012年1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均已遗忘具体签署日期,本院认为该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则理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酌情定于自2015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勇、顾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建明的借款25万元;
二、被告曹勇、顾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建明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0元,减半收取计6,380元(原告倪建明已预交),由被告曹勇、顾文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 懿
书记员:李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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