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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德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黄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倪德初,男,1944年8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国华,男,1957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余天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德初与被告黄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德初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黄国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德初诉称,2017年12月11日,被告黄国华驾驶沪PYXXXX临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国华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2018年6月11日,原告伤情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倪德初因车祸外伤致:右侧第9、10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呼吸困难(轻度)。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后给予治疗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损失:医疗费23,070.2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80元、误工费10,968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9,47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25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999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要求被告黄国华全额赔偿。
  被告黄国华辩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但被告黄国华考虑到其车辆有保险,故同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当时同意被告黄国华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其余损失均持异议。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沪PYXXXX临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黄国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被告黄国华称原告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且原告方在庭审中予以否认,故被告黄国华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国华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就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上述两项损失合计12,238.75元。上述意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减损被告黄国华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其他合理损失的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80元,车辆修理费999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的上述五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扣除伙食费后,凭据核实为22,905.25元;(2)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以从事农业生产作为生活来源,结合其年龄、劳动能力等因素,酌情以1,500元/月计算3个月计4,500元;(3)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存在一辆出租车多张发票的情况,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路途等因素,酌情支持500元;(4)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和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403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2,117.7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20,918.7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19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6,285.25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黄国华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倪德初32,117.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倪德初16,285.25元;
  三、被告黄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德初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倪德初已预交),由原告倪德初负担218.50元,被告黄国华负担530元,被告黄国华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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