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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志明与上海祈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储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倪志明,男,195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泉,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祈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储勇军。
  被告:储勇军,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倪志明与被告上海祈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储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志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祈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储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祈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0元;2、判令被告上海祈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6,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的标准,自2018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储勇军对诉请1、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上海祈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原告出借给被告公司借款50,000元,定期一年,年利率为16%,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并约定如被告上海祈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支付本息,则应支付给原告本金5%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相应款项打入被告上海祈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但上述借款期满后被告上海祈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本金,且被告上海祈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2,000元,之后未付。2018年4月24日,被告储勇军向原告出具联合承诺书一份,承诺其对被告上海祈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将于2018年6月20日前分期还清欠款,但被告储勇军到期仍未履行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上海祈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储勇军均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5日,原告倪志明(甲方)与被告上海祈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投资咨询、财务规划、投资管理、借款人推荐、风险管理及贷后管理服务。甲方可以选择乙方服务中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下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受让,并将款项支付给所购买债权的转让方,从而完成资金的出借。出借金额为50,000元,出借期限自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止,出借年化利率为16%,每月收益666.66元。合同第4.3条约定:乙方确保其提供的借款人真实存在,甲方出借后形成的民间个人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否则乙方承担因该债权关系不存在而对甲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第7.1条约定:甲方可在有需要时,向乙方提出将自己当时持有的债权资产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的需求,乙方在接受甲方的书面申请后为甲方寻找债权受让人、协助办理转让手续。合同第8.1条约定:乙方将甲方购买所需要支付的债权款项划转给债权出让人,或者甲方款项直接划扣给债权出让人,从而完成资金出借。合同第10.2条约定:当借款人短期或者长期丧失还款能力(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收入情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人生出现意外、发生疾病、死亡等情况),或者借款人的还款意愿发生变化时,甲方的出借资金可能无法按时回收,由乙方先行垫付本息。合同第12.1条约定: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由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收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同日,原告将50,000元款项划入被告上海祈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内。
  2018年4月24日,被告上海祈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储勇军出具了一份联合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人现就以上海祈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刘金凤、叶欢、叶革前、倪强、倪志明借款一事,特承诺如下:一、确认截至2018年4月24日逾期归还本金为83万元,此款由承诺人在2018年5月3日前归还30万元,在2018年5月31日前归还30万元,2018年6月20日前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年息16%)。二、尚未到期的资金保证按合同约定归还。三、如承诺人再失约,任上述刘金凤等五人随时一并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或向公安机关举报。如起诉者利息按24%计算,决不反悔。四、各承诺人之间为互为连带责任担保人。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上海祈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利息2,000元,之后的利息未付。借款期满后,被告上海祈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也没有按约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此外,原告称被告上海祈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从未向原告提供过《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下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受让,也从未告知过原告实际借款人的情况。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签购单、联合承诺书;原告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认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祈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上海祈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投资咨询、财务规划、投资管理、借款人推荐、风险管理及贷后管理服务。本案中,被告上海祈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为原告提供投资咨询、财务规划、投资管理、借款人推荐、风险管理及贷后管理服务,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上海祈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从未向原告提供过《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下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受让,也从未告知过原告实际借款人的情况。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系争50,000元款项直接付至被告上海祈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处,被告上海祈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储勇军亦出具承诺书,明确被告上海祈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刘金凤、叶欢、叶革前、倪强、倪志明借款。上述款项支付及承诺书出具行为应视作双方以实际履行对系争合同予以变更,原告与被告上海祈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形成借款合意并实际交付款项,双方成立借款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确认已收取借期内利息2,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上海祈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归还借款,支付2018年5月24日前的剩余利息6,000元,并按年利率16%自2018年5月2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储勇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上海祈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储勇军有权向被告上海祈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现原告主张被告储勇军就被告上海祈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上海祈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储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祈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志明归还借款50,000元;
  二、被告上海祈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志明支付至2018年5月24日的利息6,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6%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储勇军对被告上海祈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倪志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储勇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祈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元,公告费860元,合计1,997元,由被告上海祈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储勇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卜军形

书记员:孟筱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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