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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志超、张兰芳等与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长兴供电公司、倪富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倪志超,男,1980年4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张兰芳,女,1952年5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超。
  原告:倪志泳,男,1988年7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张兰芳,女,1952年5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永发村XXX号,系被告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超。
  被告:倪富昌,男,1962年7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长兴供电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家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美红,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宏发,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志超、张兰芳、倪志泳与被告倪富昌、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长兴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长兴供电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成钢独任审理,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志超同时也作为张兰芳、倪志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兴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宏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富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志超、张兰芳、倪志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拆除在原告家西南角宅院的自留地内且系原告产权的电线杆上的被告倪富昌家的非法进户线;2、要求两被告赔礼道歉。事实与理由:2006年因被告倪富昌翻建房屋时因施工的需要,向原告提出各项请求,原告依相邻关系在南面让出1.2米宽14.6米长的自留地供其进宅方便之用。之后双方为宅基地、自留地和耕地的范围、权属等问题经常发生争执。原告方认为,当时考虑安全等原因,西南角的电线杆是原告张兰芳出资购买并请施工队架设,并要求被告倪富昌家的进户线通过该电线杆改道进户,将进户线的方式从斜拉改为直角。原来被告倪富昌的进宅路是从原告家场心经过,该电线杆架设在被告倪富昌家的进宅路边上原告的包宅范围内,因为在立电线杆时被告倪富昌家已经有了新的进宅路,故原告要求其将线路改道,但其多次通过阻挠、辱骂等行为不予配合。原告认为,被告倪富昌之行为侵占了原告家的宅基地、自留地及属于原告家的电线杆,其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宅院内的自留地和确权的宅基地上的非法私装乱建、非法私拉乱拉等妨害或危险现状依然持续存在至今,使原告行使合法权利受到不法阻碍及妨害,遂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永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及照片,证明系争的电线杆没有立在被告倪富昌家的包宅范围内;
  2、原告家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1份,证明系争电线杆在原告家宅基范围内及所在位置。
  被告倪富昌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向其作出询问笔录,被告倪富昌称:两宅前东南角本就有根电力公司所架设的电线杆,其家的进户线本系自该根电线杆通过原告家自留地斜拉进户,这根电线杆在本被告父母在世时即存在。系争正南方的电线杆系2007年时原告张兰芳找人架设,自此以后原本被告家的进户线就不斜拉而变成七字形转直角拉了,至于其找电力公司还是其他人架设不清楚,系争电线杆何人所有亦不清楚。
  被告长兴供电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本案的原告首先不能证明其自述的电线杆是其所有,其非权利人,故也就不能基于法律规定而行使排除妨害的权利。2、排除妨害中的危险是可以合理预见而不是主观臆测的。原告所述的现状已经存在十几年,历史现状一直如此无任何问题,也未曾有任何危险存在。本被告在每一次架设的时候首先都是保证与居户的安全距离,本案中原告所述的涉案线路也是符合安全规定的,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安全隐患,原告其实只是因与被告倪富昌的邻里矛盾才借题发挥。3、经过庭审,原告倪志超承认,本被告原架设的线路不是现在的状态,是因为其母亲在与邻居协商后,要求本被告如此架设。结合本案事实以及目前电线杆的现状,本被告认为,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从合理协助化解邻里纠纷出发,本被告在架线时予以了配合。4、本被告系供电公司,所架设电线并不当然要架设在自己产权的电线杆上,当初根据相关规定选址立杆,因在原告张兰芳的要求下,考虑城市合理规划,合理利用有限资源、确保居户安全的情况下才在本案涉案电线杆上架设电路,对于该系争电线杆,产权虽不是本被告所有,但根据现场察看,上面还架设了其他线路,不排除其他权属。综上,原告整个庭审中的陈述事实和诉状上体现的事实相悖,一方面说自己找人装的电线杆,一方面又提不出任何证据,一会说要求排除妨害,一会又说是其母亲要求这样架设。不能确认权属,又没有证据证明具体危险,从头到尾难圆其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质证,被告长兴供电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照片无异议,对村委会情况说明,认为其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具体由法院核实;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兰芳系倪志超、倪志泳之母亲,原告倪志超、倪志泳与被告倪富昌系叔侄关系,双方房屋左右相邻,原告家居东侧,被告倪富昌家居西侧,两宅前东南角原有长兴供电公司所架设的电线杆,被告倪富昌家之进户线原自该电线杆通过原告家自留地斜拉进户。后原告以斜拉的进户线对其造成影响为由,要求被告长兴供电公司将该进户线改道通过另行架设在两宅前的电线杆,该电线杆与原长兴供电公司的电线杆齐平,被告倪富昌家之进户线自此至东侧之电线杆横拉至新立之电线杆转直角进户。多年以来,双方保持现状至今。现原告认为,新立之电线杆为张兰芳当年出资架设为其所有,且所立位置为其自留地,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且排除妨害拆除该电线杆上的进户线,且要求其赔礼道歉,遂涉讼。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家与被告倪富昌家左右相邻,被告倪富昌家之进户线通过在原告家自留地范围内的电线杆进户这是事实,但是该进户线的走线系应原告的要求而架设,并已存在多年,现该电线杆的权属不明,即便该电线杆为原告所有,原告再以所有权人的身份要求拆除进户线,有违诚信原则。涉案进户线由长兴供电公司架设,非被告倪富昌私拉乱接,原告认为该进户线对存在安全隐患,构成潜在危险,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倪富昌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倪志超、张兰芳、倪志泳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倪志超、张兰芳、倪志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成钢

书记员:陆槿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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