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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王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倪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泊头市。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XX,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法定代表人:李彦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某某、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30日14时45分,原告倪某某驾驶车主为原告王某某的冀J×××××号轿车,沿沧州市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大道小狄庄路口一百米时,与其前方的赵某1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载着乘客刘某1)发生碰撞后致使其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某2驾驶的冀J×××××号轿车(载着乘客赵某2)和于凤坡驾驶的冀J×××××号轿车发生碰撞,倪某某则驾驶冀J×××××号轿车又与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褚彦祥驾驶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赵某1、刘某1、刘某2、赵某2、倪某某受伤,多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倪某某赔偿了赵某1、刘某1、刘某2、赵某2、于凤坡、褚彦祥等人的所有人身损害损失和车辆损失。原告王某某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及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保险,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的车辆损失192074元,鉴定费9600元和原告倪某某赔偿第三者的所有损失54579.16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一、需核实标的车及驾驶员是否具有合法有效证件;二、本事故系多车连环相撞,各车之间互为三者,因此,本事故中各受害人的损失均应首先扣除其他无责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三、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质证时发表详细意见;四、保单约定标的车收益人为平安银行石家庄分行,故应由该银行出具相关转让索赔的授权,否则原告无权主张车损。
原告倪某某、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沧州市公安交警三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6】第09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当事人、事故经过以及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2、车主为原告王某某的冀J×××××号轿车行驶证一份,用于证实冀J×××××号轿车属王某某所有;3、被告人保财险保单一份。证实冀J×××××号轿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286520元(不计免赔)的事实;
4、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255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赵某1户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赵某1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一份;刘某1户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刘某1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各一份,住院预交金收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属赵某1所有的冀J×××××小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事故车定损单一份,修车发票十五张;用于证实原告已经赔偿冀J×××××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赵某1和乘车人刘某1人身损害的损失和冀J×××××车辆维修损失的事实;5、刘某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刘某2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两张,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一份,赵某2门诊收费票据五张,冀J×××××车辆维修费发票一张,刘某2和赵某2出具收到赔偿二人人身损害和车辆修理费的收条一张。用于证实原告已经赔偿冀J×××××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刘某2和乘车人赵某2人身损害的损失和冀J×××××车辆维修损失的事实;6、冀J×××××号车辆驾驶人于凤坡亲属于龙波出具收到倪某某赔偿于凤坡损失的收到条一张,用于证实倪某某已经赔偿于凤坡损失的事实。7、冀J×××××号车辆驾驶人褚彦祥出具收到倪某某赔偿褚彦祥全部损失的收到条一张;用于证实倪某某已经赔偿褚彦祥损失的事实。8、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冀J×××××号轿车公估报告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于证实冀J×××××号轿车损失数额及鉴定费用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具记载原告事故后离开现场,依据三者险条款,事故发生后汽车离开现场的,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3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已实际履行,且三者险被保险人是王某某,而该调解书的被告及赔偿责任人倪某某,刘某1的住院预交金收据不能证实实际住院费用,应提供住院费票据,赵某1的车辆定损单及维修费发票不能证实与本事故的关联性,且没有赵某1出具的收条,对证据5应当有冀J×××××的行驶证以证明该车的实际车主,证据5中的收条和证据6、7中未负有身份证相关信息,无法证实收条的真实性,且证据6、7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两项损失的合理性。对证据8鉴定金额过高,与我司定损差距较大,部分配件未达到更换标准,对残值的估价过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对各人伤损失除了因相关无责交强险以外,因标的车未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故还应扣除标的车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对赵某1和刘某1的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所有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8652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2016年9月30日14时45分,原告倪某某驾驶车主为原告王某某的冀J×××××号轿车,沿沧州市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大道小狄庄路口一百米时,与其前方的赵某1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载着乘客刘某1)发生碰撞后致使其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某2驾驶的冀J×××××号轿车(载着乘客赵某2)和于凤坡驾驶的冀J×××××号轿车发生碰撞,倪某某则驾驶冀J×××××号轿车又与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褚彦祥驾驶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赵某1、刘某1、刘某2、赵某2、倪某某受伤,多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事故造成赵某1,刘某1,刘某2,赵某2,倪某某受伤,冀J×××××、冀J×××××、冀J×××××、冀J×××××、冀J×××××五车辆受损。赵某1受伤后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药费20080.49元。刘某1受伤后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药费15006元。刘某2受伤后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1915.07元,赵某2受伤后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就医,花费医药费310元。冀J×××××车辆受损后在沧州贵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花费修车费用14985元。冀J×××××车辆受损后在东光县华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花费修车费用5782.60元。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车辆在事故中的车损金额进行评估,该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结论确定冀J×××××车辆损失金额为192074元,本次公估费用9600元。
另查明,冀J×××××车辆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原告提交的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出具的《平安银行汽车消费金融中心抵押车辆理赔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中平安银行同意保险赔偿金直接赔付被保险人。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纠纷,原告王某某为冀J×××××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28652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于车主和车辆驾驶人已经赔偿给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扣除车辆交强险限额部分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次交通事故是冀J×××××车辆分别与其它四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不能认定其它各车互为第三者;对于冀J×××××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当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在原告赔偿事故第三者的损失中,赵某1在沧州中医院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0天,发生的医药费用2008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元和营养费50元天×10天=500元,以上损失合计21580.49元,有沧州中医院结合医院出具的赵某1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予以证实;刘某1在沧州中医院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6天,发生的医药费用15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6天=2600元和营养费50元天×26天=1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8906元,有沧州中医院结合医院出具的刘某1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住院预交金收据、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刘某2在沧州中医院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天,发生的医药费用191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天=100元,以上损失合计2015.07元,有沧州中医院结合医院出具的刘某2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赵某2事发当日在沧州中医院结合医院的医疗费用310元,有沧州中医院结合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以上损失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以上损失在扣除保险车辆交强险最高限额10000元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赔付32811.56元。原告实际赔偿给上述第三者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超过原告向被告主张的金额,被告应当向原告全额赔付。
赵某1驾驶的冀J×××××车辆受损后在沧州贵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花费修车费用14985元,有该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和事故车定损单证实;刘某2驾驶的冀J×××××车辆受损后在东光县华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花费修车费用5782.60元,有该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证实。以上损失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以上财产损失在扣除保险车辆交强险最高限额2000元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赔付18767.6元。原告向赵某1、刘某2赔偿了车辆损失并取得了修车发票等车辆损失的证据,被告应当向原告全额赔付。
对于原告主张事故造成的冀J×××××、冀J×××××车辆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冀J×××××车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提出原告车辆未全额投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向原告履行了保险条款的提示并明确说明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192074元,为查明车辆损失数额发生的公估费用9600元,以上损失合计201674元,没有超出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被告应当向原告全额赔付。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3253.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倪某某、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53253.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3元,由原告承担45元,被告承担50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海雷
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
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

书记员: 焦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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