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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惠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倪惠香,女,1959年6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春华,男,1986年4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忠兴,男,1952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宋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宇,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惠香诉被告董春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陆忠兴、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惠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被告陆忠兴,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惠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4881.29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其余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6日,被告董春华驾驶牌号为闽D6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崇明区陈海公路里程碑11.7公里处时与被告陆忠兴驾驶牌号为沪01/13364拖拉机(车上乘坐原告倪惠香)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董春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陆忠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8月16日,原告之伤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倪惠香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眶颌面部多发性骨折,左眼球后挫伤,左眼内直肌损伤,目前遗有左眼不适,视物模糊,有重影。其损伤评定为人体损伤XXX伤残。(二)被鉴定人倪惠香的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限15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
  被告董春华未应诉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闽D6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中对陆忠兴的判决已经生效履行,现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剩余5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剩余55000元,财产项下剩余1000元,商业险用掉6926.09元,剩余993073.91元。
  被告陆忠兴辩称,原告的经济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陆忠兴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农机具综合保险(驾驶员和随车作业人员保险限额5万元,无不计免赔),原告是非法搭乘,行驶证上核定是一个人,不是农机具保险标的,拒绝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6日,被告董春华驾驶牌号为闽D6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崇明区陈海公路里程碑11.7公里处时与被告陆忠兴驾驶牌号为沪01/13364东风-12拖拉机(车上乘坐原告倪惠香,系被告陆忠兴雇佣其搬砖作业)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董春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陆忠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入院治疗。原告之伤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倪惠香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眶颌面部多发性骨折,左眼球后挫伤,左眼内直肌损伤,目前遗有左眼不适,视物模糊,有重影。其损伤评定为人体损伤XXX伤残。(二)被鉴定人倪惠香的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限15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
  审理中,原告倪惠香撤回了对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并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就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两项合计3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1、被告董春华驾驶的闽D6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被告陆忠兴为本起交通事故在2018年6月向被告董春华和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起赔偿诉讼,本院判决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陆忠兴各项经济损失计67926.09元,判决被告董春华赔偿陆忠兴代理费2000元。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就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两项合计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物损费2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2、医疗费:原告主张74701.29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被告陆忠兴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74701.29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90天×40元/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每天30元,被告陆忠兴要求依法处理。本院根据鉴定及原告伤情,酌定营养费27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60天×60元/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护理费每天40元,被告陆忠兴要求依法处理。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返聘合同和证明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没有工资流水和财务账册,不同意误工费的主张,被告陆忠兴表示原告空了过来干活,按照砖的块数计算工资,平时在橡胶厂上班的。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及提供的营业执照和公司证明等,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24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200元,被告陆忠兴要求依法处理。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酌定交通费500元。
  7、鉴定费:原告主张195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在商业险中按责承担,被告陆忠兴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原告主张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8、代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陆忠兴不同意承担。本院酌定代理费2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27531.29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董春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陆忠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倪惠香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闽D6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董春华和陆忠兴按责承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因被告陆忠兴就本起交通事故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另案提起过诉讼,法院判决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作了赔偿,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中剩余金额作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惠香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2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物损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11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惠香医疗费6970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人民币74431.29元的70%,计人民币52101.9元;被告陆忠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惠香医疗费6970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人民币74431.29元的30%,计人民币22329.39元;
  三、被告董春华、陆忠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倪惠香代理费人民币1400元、人民币600元;
  四、原告倪惠香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7.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98.80元,由原告倪惠香负担人民币415.80元,被告董春华负担人民币1196元、被告陆忠兴承担人民币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丹

书记员:张柳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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