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友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被告人民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保险金16216元;2.本案因诉讼支出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倪某某为其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7年9月10日15时30分许,原告倪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抚宁区青云路与香营街交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贾永成驾驶的×××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贾永成和倪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倪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告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人民财保辩称,我公司在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事故比例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将其所有的×××号小型轿车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定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29639.2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23日24时止。
2017年9月10日15时30分许,原告倪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抚宁区青云路与香营街交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贾永成驾驶的×××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130323201718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永成和倪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号小型轿车评估车损金额为27932元,公估费1800元,施救费4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0182元。另查明,2017年9月11日原告倪某某与事故另一方贾永成就此次事故在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车损、施救费等各种损失按责承担。
上诉事实有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130323201718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核对后的×××号小型轿车行车证副本、驾驶证副本、保单,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票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倪某某与被告人民财保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积极履行。事故发生后原告倪某某与事故另一方贾永成就此次事故在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该协议应由原告倪某某承担的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扣除对方交强险后予赔偿。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鉴定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某保险金14091元。
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立存
书记员: 许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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