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才伯,男,1963年6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丹婷,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庆怀,男,1976年1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原。
委托代理人朱惠亮,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佳,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才伯与被告李庆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才伯的委托代理人张丹婷、被告李庆怀、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惠亮、梁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才伯诉称,2015年7月15日,被告李庆怀驾驶牌号为皖NMXXXX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宣黄公路川南奉公路处,与驾驶沪DXXXXX摩托车的原告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庆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806.3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216元、误工费7,260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要求被告李庆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庆怀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其给付过原告现金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15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黄公路进川南奉公路处,被告李庆怀驾驶皖NM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沪DX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庆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庆怀给过原告现金3,000元。
2018年7月2日,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倪才伯因车祸外伤致:左足第1趾近节趾远端、远节趾近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累及趾间关节,遗留左足功能丧失分值≥10分以上,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皖NMXXXX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李庆怀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李庆怀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李庆怀予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理由和证据,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5,806.30元,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7,260元,原告的主张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5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3,00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了派出所出具的城农比例证明,主张其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根据其伤残等级、定残日时的年龄,主张125,19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6)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车辆修理费600元,原告提供有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事故认定书对此也有记载,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9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李庆怀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3,508.3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7,806.3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7,006.3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8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2,702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3,000元,由被告李庆怀予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合计应承担150,508.30元。被告李庆怀垫付了3,000元,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相互抵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才伯150,508.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4元,减半收取计1,732元(原告倪才伯已预交),由原告倪才伯负担84元,被告李庆怀负担1,29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358元。两被告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王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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