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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承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先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倪承军,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勉,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先涛,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飞,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承军与被告王先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承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先涛明确表示不予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承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1,830.90元[以下币种同,后变更为161,638.9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2,746.9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后变更为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由被告王先涛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王先涛驾驶其所有的皖BNXXXX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皖B客车”)在本市闵行区浦星公路、陈行公路东约5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沪CG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沪C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先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皖S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2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6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跟骨前突骨折,左足外侧楔骨骨折,左拇指近节趾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现左踝关节丧失功能50%以上,评定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保障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王先涛未到庭应诉,但庭前至法院辩称,其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皖B客车的投保情况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事故中其未受伤,皖B客车也仅有轻微擦碰,不要求原告赔偿,事发后其未为原告垫付费用。对原告的损失,其同意承担律师费2,500元和诉讼费1,500元,共4,000元(已即时付清)。对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赔偿项目,其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王先涛驾驶的皖B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公司未为原告垫付过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即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左足多发骨折等,共计花费医疗费2,746.90元。2.被告王先涛在事故中驾驶的皖B客车登记在其本人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2017年6月15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华政[2017]法医残鉴字J-1430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倪承军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跟骨前突骨折,左足外侧楔骨骨折,左拇指近节趾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现左踝关节丧失功能50%以上,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4.原告为非农户籍。
  案件审理过程中,1.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王先涛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王先涛承担律师费2,500元和诉讼费1,500元,共计4,000元,此款已支付完毕,原告同意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不再要求被告王先涛承担。2.根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申请和本院的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20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复医[2018]重鉴字第209号),鉴定意见为:1、倪承军因故受伤,造成左足跟骨、外侧楔骨骨折,左足拇指骨折,遗留左足横弓结构破坏,构成XXX伤残。2、倪承军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此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1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先涛驾驶的皖B客车(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沪C摩托车(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发时皖B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上述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王先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王先涛与原告就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达成一致并支付完毕,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计算,计2,746.90元,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票据中周浦医院的票据(共两张)上的姓名(倪水军)与原告姓名(倪承军)不一致并对该票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相关门急诊病历,病历封面上所载伤者的姓名前后两个字为“倪”和“军”,中间的字书写较为潦草,与“承”和“水”均有一定程度的相似,容易混淆,而病例封面上所载的伤者的身份证号码与原告本人的身份号码相一致,病历中所载治疗时间、伤情诊断、所配药物也与原告的伤情基本相符,加之原告提供了相关门急诊病历和医疗费发票的原件,因此,本院确认相关票据中的“倪水军”应为笔误,实际系“倪承军”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支出,该票据金额应计入原告的医疗费金额。2.营养费和护理费,原告主张分别按照40元/日和50元/日的标准各计算60日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计2,400元和3,000元。3.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并未达到退休年龄,尚具备一定的劳动能力,本起事故致其受伤,必然导致误工损失,但原告对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未提供充分依据,本院酌情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2,420元/月的标准,参照复医[2018]重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计算120日,计9,680元。4.残疾赔偿金,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计算标准(62,596元/年)和年限(20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经本院依法委托重新鉴定再次确认为XXX伤残,本院予以确认,计125,19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仍有异议但未充分说明理由或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此再次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或申请鉴定人出庭的主张不予许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致XXX伤残,必然导致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6.交通费,系原告为治疗伤情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等酌情支持200元。7.衣物损,原告诉请事由尚属合理,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伤情所支付的必要和合理费用,本院凭票据支持2,3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于法不悖。9.律师费,被告王先涛与原告达成一致并支付完毕,计2,500元。
  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746.9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2,500元,共计153,318.90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和营养费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衣物损失费属于交强险中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范围,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5,446.9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146.9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5,372元(包括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33,072元和鉴定费2,300元)。对律师费,被告王先涛与原告达成一致并支付完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先涛庭前明确表示不予到庭参加庭审,系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承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5,446.9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承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5,372元;
  三、被告王先涛赔偿原告倪承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律师费2,500元(已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2.78元,减半收取计1,766.39元,由原告倪承军负担266.39元,被告王先涛负担1,500元(被告王先涛负担的1,500元已直接支付给原告倪承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的鉴定费3,150元,由其自行负担(已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洪勇

书记员:王文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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