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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陈某某、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0元、误工费9000元(4500元/月×2月)、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代理费1000元;2、判令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车辆苏DFXXXX所投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1日,被告陈某某驾驶牌号为苏DF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南门路进八一路东约20米处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3月7日,原告的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倪某某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系苏DF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元,该款已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理赔。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杨汉清,事故发生时车辆由本被告驾驶,事故责任由本被告承担,与杨汉清无关。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代理费。
  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DF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公司已经向被告陈某某理赔垫付的医疗费230元。另向原告赔偿现金1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认定“三期”过长,均减半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没有对应日期的就诊记录,不予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未提供劳动合同或工资发放流水,误工证明加盖的是发票章,不是公司公章,没有提供证明人的联系方式;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15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15天;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没有提供定损单,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鉴定费、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三期”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而该鉴定意见是由崇明区公安局交警支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事发后给付原告现金1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20元。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该医疗费无对应的就诊记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告未提供相关就诊记录佐证该医疗费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4500元/月×2个月)。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经本院释明后,其仍未能提供相关证明佐证其误工损失,故宜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4960元(2480元/月×2个月)。
  3、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
  4、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其交通费为1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7、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200元。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车辆未经其定损,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骑驶的自行车在事故中有损坏,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100元。
  8、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主张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金额,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系苏DF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苏DF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驾驶人员即被告陈某某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某某误工费496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00元,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倪某某鉴定费900元,扣除其已给付原告倪某某的现金19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尚需赔偿原告倪某某6760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某代理费1000元。
  如果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计83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39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宇红

书记员:黄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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