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倪挺与孟文俊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倪挺,男,1980年11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瑶,上海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文俊,男,1972年12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忠,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常宝,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陈娟,女,1974年10月24日,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丁丰村XXX-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忠,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常宝,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挺与被告孟文俊、张陈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本案分别于2019年3月6日、2019年7月22日、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文俊、张陈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常宝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被告孟文俊本人及孟文俊、张陈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忠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伙结算款700万元,并承担以7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伙结算款597.8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97.8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9日,被告孟文俊以上海崇明长兴园沙职工休养所(实际经营人为孟文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和《土地转让协议书》各1份,协议约定原告出资受让孟文俊在上海崇明长兴园沙职工休养所所占20%的股权。2012年1月1日,被告孟文俊以上海崇明长兴园沙职工休养所的名义又与原告签订《关于上海崇明长兴园沙职工休养所部队橘园土地改造、扩建协议》,协议约定全部由原告对上述土地出资进行改造、扩建,而被告不参与投资;第4条规定:如遇动迁,动迁补偿款去除投入成本后,剩余款项被告得12.5%,原告得87.5%。嗣后,原告按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分两次将人民币196万元打入被告指定的个人账户。被告孟文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收据和收款凭证。原告与施工队签订工程合同,建造了建筑物,并对建筑物进行了相应装饰,同时也添置了附属设施机器设备。2014年上述地块遇政府动迁,2014年5月19日,被告孟文俊以上海崇明长兴园沙职工休养所的名义与政府相关部门签订《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非居住房屋补偿协议》,根据该补偿协议,被告孟文俊共获得78,686,768元补偿款。同年6月9日,被告孟文俊收到上述全部款项。按照约定,原告应得补偿款5100万元。然而,被告却违反约定,没有将原告应得的补偿款全部给付原告,仅在2014年7月7日之前分三次将3600万元支付给原告,余款1500万元未支付,后经催要,被告未支付。2015年3月17日,原告以案外人上海崇明长兴园沙职工休养所和孟文俊为被告,向崇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义务。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孟文俊达成和解协议,将上述被告孟文俊所欠原告的补偿款中700万元转换为被告孟文俊向原告的借款,余款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孟文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言明“今孟文俊向倪挺借款人民币柒佰万元整,借期壹年(2015.5.27-2016.5.26)。特立此据为证。立据人(借款人)孟文俊,日期:2015.5.27”。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但到期后,虽经催要,被告又违反约定不支付上述款项。另,由于上述债务是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而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主要用于购置房产,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陈娟应与孟文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不按约履行,显属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股权转让协议》、《土地转让协议书》、《关于上海崇明长兴圆沙职工休养所部队橘园土地改造、扩建协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非居住房屋补偿协议》、审判流程表、《2015-162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因动拆迁导致原、被告诉讼,原告与孟文俊达成和解撤诉,孟文俊将拆迁补偿款转换作为借款。
  2、2015年5月27日孟文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孟文俊达成和解协议当日将1500万元动迁补偿款欠款分配转换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并承诺还款时间。
  3、离婚摘要、离婚证明书等,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的共同债务。
  4、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取款凭条,证明职工休养所名下拆迁款至少1200万元由被告孟文俊支付给张陈娟。
  5、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及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1份,证明2015.5.12张陈娟以其女儿名义购买上海市杨浦区民府路房屋一幢,并一次性付款XXXXXXXX元。
  6、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证明2017年8月5日,两被告以张陈娟名义购买宝山区采江路房屋,房价XXXXXXX元,两被告购买的婚内房屋,购房款部分来自于拆迁款。当初被告说因为购房之后没有钱还了,所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在一年内还清。
  7、录音两份,证明周冬培受倪挺委托,向被告催讨700万元合伙欠款,被告已经通过周冬培向倪挺支付部分合伙欠款的事实。
  8、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证明对借条的形成和还款情况。
  9、周冬培短信记录一份,证明2019.2.19周冬培与张陈娟微信,向张陈娟表达了愿意调解,孟文俊在短信中表示不要拿官司逼他,与庭审中所称无还款义务矛盾,能确认孟文俊所欠倪挺钱款是由合伙债务转化而来的事实。
  10、原有地面资产估价表XXXXXXX元,结合股权转让书第一、二条,倪挺应得款项XXXXXXX*20%。
  11、新建地面资产估价表,结合关于长兴园沙土地改造扩建第四条,倪挺获益计算方式XXXXXXXX*87.9%。倪挺应该得到XXXXXXXX.3元。
  被告孟文俊、张陈娟辩称,均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1、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起诉称孟文俊欠原告倪挺的所谓欠款,并不存在。2、原告与孟文俊之间签订的借款借条是被告孟文俊向原告倪挺借款的意向,事实上倪挺并未履行支付款项义务,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诉请事项,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孟文俊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2、发票催讨通知;3、收条4份。证明被告孟文俊向原告倪挺付款情况,协议中分配总额为4350万元,2015年1月27日已经支付3600万元,后孟文俊又支付倪挺50万元,尚余700万元,即本案涉诉的借条款项700万元的来源。
  被告张陈娟未向法庭递交证据。
  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传唤案外人苏锦康到庭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谈话笔录。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2015)崇民一(民)初字1623号卷宗相关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孟文俊对原告倪挺提供的证据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孟文俊和原告手写的借条是晚上写的欠条,撤诉时间是白天。原告所称先写借条再撤诉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本人书写,但是不同意其证明内容,不存在原告所说借条上700万元是拆迁补偿款转换成借款。真实情况是,原告与被告孟文俊是多年朋友和合作者。双方的确就本案所涉及的休养所股权包括土地转让等有生意上的合作,包括休养所补偿款有经济往来,被告孟文俊已经将补偿款3600万元分数次给了原告。被告孟文俊支付3600万给原告,未亏待原告,但是原告认为应取得更多钱款因此形成前面的诉讼。诉讼期间,被告孟文俊与原告沟通,形成被告孟文俊与原告的谅解,原告放弃前案通过诉讼取得动迁补偿款,2015年5月27日晚上,基于原告撤回了诉讼,孟文俊与倪挺形成倪挺准备出借孟文俊的700万元借条,这是新的法律关系,但事实上借条载明的钱款,原告并未实际给付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孟文俊与倪挺并无借款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由法院审核,该证据若来源于公安机关则无异议,孟文俊与张陈娟之间发生的款项或者经济上往来并非都是拆迁款。对证据5、6房屋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并非如原告所说是拆迁款购买。对证据7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征得当事人张陈娟同意擅自录音。对于原告提供载体是否原始录音要求法院审核,与原告起诉的诉请缺少关联性。录音内容没有证明孟文俊或张陈娟向原告借到了钱,并未涉及动拆迁款。因为倪挺是孟文俊原来合作伙伴有着多年友谊,因倪挺涉及诈骗罪,受到司法机关处理,两被告因倪挺服刑,出于交情分别交付给原告及亲友部分钱款,这些钱款不是所谓两被告的借款,也不是倪挺所称的两被告给原告亲属钱款是拆迁款。倪挺指使周冬培在2019年1月19日、29日两次通过电话形式获取相关对原告有利的内容,电话交流断断续续,形成的内容与现实存在差距。对证据8、对证据9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缺少关联性,不能证明收发信息人,只能证明张陈娟汇款给周冬培的事实,且不能证明汇款系归还借款。孟文俊的留言并非承认付款义务,这是孟文俊对倪挺之前情义的照顾。本案案由是合伙协议纠纷,原告诉请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证据9、10两份估价表真实性有异议,股价明细表已经由生效判决确认该股价明细表失实,被告不是征收补偿权利人和被拆迁人,原告并未出具借款汇款事实和证据,拆迁补偿事实与本案无关,与本案缺少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陈娟对原告倪挺提供的证据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法发表意见,并不了解孟文俊与倪挺之间合作情况,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孟文俊质证意见。
  原告倪挺对被告孟文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确认700万欠款之后,认可被告已付102.2万元,余下597.8万元,2015年12月21日收条上的15万元,是2015年9月15日的10万元和12月21日的5万元合并构成,所以在确认700万未付之后,原告认可两被告已支付102.2万元。
  被告张陈娟对被告孟文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苏锦康谈话笔录内容不认可,认为苏锦康称自己不做财务,但是后面对外支付大额钱款,与其陈述存在矛盾。
  两被告对苏锦康谈话笔录内容认为:苏锦康并非园沙财务,通过苏锦康及张陈娟的陈述,被告给原告的款项是救济钱款,并非归还欠款。
  原、被告双方对法院调取的他案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9日,被告孟文俊作为甲方代表上海崇明长兴园沙职工休养所(原上海宝山长兴园沙职工休养所)与原告倪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和《土地转让协议书》各1份,协议约定原告出资受让上海崇明长兴园沙职工休养所占20%的股权(股权指休养所的一切权益,包括动迁补偿赔偿等)。2012年1月1日,被告孟文俊以上海崇明长兴园沙职工休养所的名义又与原告签订《关于上海崇明长兴园沙职工休养所部队橘园土地改造、扩建协议》,协议约定全部由原告对上述土地出资进行改造、扩建,而被告不参与投资;第4条规定:如遇动迁,动迁补偿款去除投入成本后,剩余款项上海崇明园沙职工休养所得12.5%。嗣后,原告按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分两次将人民币196万元打入被告指定的个人账户。被告孟文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收据和收款凭证。原告与施工队签订工程合同,建造了建筑物,并对建筑物进行了相应装饰,同时也添置了附属设施机器设备。2014年上述地块遇政府动迁,2014年5月19日,被告孟文俊以案外人上海崇明长兴园沙职工休养所的名义与政府相关部门签订《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非居住房屋补偿协议》,根据该补偿协议,被告孟文俊共获得78,686,768元补偿款。同年6月9日,被告孟文俊收到上述全部款项。孟文俊2014年7月7日之前分三次将3600万元支付给原告。2014年10月27日上海崇明长兴园沙职工休养所向倪挺发函《再次发票催讨通知》要求倪挺开具3600万元的“动迁补偿费”发票,倪挺于2015年1月27日手书“本人倪挺确认收到长兴休养所动迁款3600万元<叁仟陆百万元正>,来源于本人股份所分得,长兴休养所共计动迁款柒仟捌佰多万,今后如所产生税收,各自承担”2015年3月8日上海崇明长兴园沙职工休养所再次发函向倪挺就动迁补偿发票进行催要。
  2015年3月17日,原告以案外人上海崇明长兴园沙职工休养所和孟文俊为被告,向崇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义务。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孟文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孟文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言明“今孟文俊向倪挺借款人民币柒佰万元整,借期壹年(2015.5.27-2016.5.26)。特立此据为证。立据人(借款人)孟文俊,日期:2015.5.27”。
  另查明,审理中,被告孟文俊向本院陈述并提供相关证据,认可双方于2015年5月26日签署协议书,倪挺应得补偿款计4350万元,签署后又给付了50万元,之前已付3600万元,剩下700万元,于2015年5月27日对该款出具了借条,确认该款系补偿款分配中剩余的未付款,2015年5月27日出具的借条由此而来。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在上述出具借条后,两被告已支付102.2万元,尚有597.8万元未付。
  又查明,孟文俊与张成娟于2017年12月1日登记离婚,在原告倪挺与被告孟文俊债权关系存续期间,孟文俊与张成娟存在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一:两被告是否本案诉讼中的适格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孟文俊代表上海崇明长兴园沙职工休养所与原告倪挺先后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和《土地转让协议书》,2012年1月1日签订《关于上海崇明长兴园沙职工休养所部队橘园土地改造、扩建协议》,结合2015年4月15日被告张陈娟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被告孟文俊曾经承诺从休养所拆迁后还钱给张陈娟,并且在拆迁后于2014年6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由孟文俊名下账户付给张陈娟1200万元。其后,孟文俊与被告张陈娟以各种形式通过倪挺的朋友及近亲属代收方式付款102.2万元。孟文俊在休养所拆迁款的收益、支付他人的事实表明被告孟文俊在上海崇明园沙职工休养所中享有股份,与原告倪挺存在合伙关系。根据本案有关证据及孟文俊在本院的陈述,其承认园沙休养所的财产转让给孟文俊,其系园沙休养所的实际控制人。为此,孟文俊在本案中属适格被告。被告孟文俊、张陈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孟文俊曾支付张陈娟大额钱款用于购房等,共享了相关利益,故孟文俊对外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此张陈娟应共同承担。另外,被告张陈娟也曾向原告倪挺支付过相关款项,故张陈娟在本案中亦为适格被告。
  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的动迁补偿款,条件是否成就。2015年5月26日,被告孟文俊作为上海崇明园沙职工休养所的代理人与原告倪挺签订协议书。协议中双方认可“一、休养所扩建补偿及股权分配倪挺人民币肆仟叁佰伍拾万元,双方无异议。二、按照双方所分配金额,各自自行承担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由双方从所分配金额中拿出缴纳。三、对部队补偿所预留的5000平米建筑、预估壹仟万人民币,先由企业代为保管,并在实施该项目时,由双方共同指定单位,实施该项目,亏损双方共同承担,赢利双方共同享受,各按50%比例决算。四、双方无异议,签订此协议。”根据该协议载明内容,在上海崇明园沙职工休养所拆迁补偿后,已经确认倪挺享有休养所扩建补偿及股权分配款人民币肆仟叁佰伍拾万元。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各自从所得分配款金额中拿出缴纳税款,并非被告所称可以从原告取得的补偿款里面直接扣除相关税金进行缴纳。目前,原、被告双方均未缴纳相关税款。综上所述,原、被告对于上海崇明园沙休养所拆迁补偿款分配数额已确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孟文俊尚欠原告597.8万元未付。至于,原、被告在分配拆迁补偿款后各自所需缴纳的税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以借据形式体现的款项,实为补偿款分配中剩余的未付款,并非借款。现原告以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有所不当,应予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文俊、张陈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挺合伙结算款597.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97.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53,64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孟文俊、张陈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海蓉

书记员:黄新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