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文军,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仇建芳,女,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倪文军。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华,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川,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超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永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明辉,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艳,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文军、仇建芳与被告上海龙超房地产有限公司互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6日、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文军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华、汪建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明辉、林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文军、仇建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22日、4月30日签订的《动迁补偿协议》、《动迁补偿协议(补充)》自2019年6月30日起解除;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安置房折价款)3,8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农贸市场内拥有一间60多平方米的门面房。2010年4月22日、4月30日双方签订了《动迁补偿协议》、《动迁补偿协议(补充)》,约定由被告安置原告住宅房屋面积110平方米。签约后,原告搬离了门面房。由于被告没有取得项目拆迁许可证,致使原告至今居无定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龙超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如果法院认定《动迁补偿协议》、《动迁补偿协议(补充)》效力的,同意该两份协议自2019年6月30日起解除;两份协议系原告与被告老股东签订的,根据被告新老股东的约定,相关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的老股东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动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就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原农贸市场动迁基地内总建筑面积约60平方米的门面房动迁事宜经过友好协商后,被告同意在建成的商场内为原告落实经营场所(60至100平方米);约定所有的补偿总价为52万元,由被告于同月28日前付清等。同月30日,原、被告又订立《动迁补偿协议(补充)》,约定:原告放弃原约定的60至100平方米的商场有偿使用权,被告同意补偿原告总建筑面积为110平方米的住宅用房(以六楼作为基准,楼层的差价按50户动迁居民楼相同的规定处理),同时动迁安置过渡等补偿费调整为20万元(20万元为包干价,即不再计算任何其他费用或未预见到的费用),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52万元之中原告应当于签约后的7天内退还给被告32万元等。
在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案涉《动迁补偿协议》和《动迁补偿协议(补充)》上被告公章真伪进行鉴定。2019年6月17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动迁补偿协议》和《动迁补偿协议(补充)》上“上海龙超房地产有限公司”印文与作为鉴定比对样本的被告文件上的“上海龙超房地产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印章的印文。被告为本次司法鉴定交纳鉴定费24,400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案外人汪福兴等起诉本案被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六案。在审理中,经本案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地块在假设限制条件下的住宅房地产的房地产市场价值(建筑面积单价)进行评估,本案被告交纳评估费130,000元。最终,本院依法酌定案涉房屋折价款的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35,000元,并据此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了判决。本案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审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日以“一审参考评估价格并综合其他因素,酌情确定房屋折价款的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35,000元,亦属合理。上诉人要求调低单价,依据不足”等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审理中,对于房屋折价款计算单价是否需要重新评估的争议,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重新评估,并称前批起诉与本批起诉的案件情况完全一致,应当适用同一的赔偿标准,当时新场镇信访办为了妥善化解案涉群体性矛盾,确定了由六户先行起诉,确立赔偿标准后再予一揽子解决的处理方案,后因被告提起上诉,原告只得等二审结案后再行诉讼;被告坚持要求重新评估,但也承认听说过新场镇信访办有这种诉讼安排。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动迁补偿协议》、《动迁补偿协议(补充)》、(2016)沪0115民初73145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14588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审理中一致同意案涉《动迁补偿协议》和《动迁补偿协议(补充)》自2019年6月30日起解除,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
对于原告经济损失(安置房折价款)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折价款计算标准,并要求重新进行评估。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前六案判决所确立的赔偿标准是本院“结合被动拆迁房屋原先所在位置、拟动迁安置位置、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原告的可得利益、新场地区的房屋价格等实际情况并参照评估意见”后酌情予以确定的,评估意见并非是本院确定赔偿标准的唯一依据;其次,本案系属由新场镇D-07-2地块动迁引发的社会影响较大的群体性纠纷,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基于其所担负的主体责任和工作职责,出于推进群体性纠纷低成本、高效率、整体性化解的考虑,确定的由动迁户分批起诉的处理方案,其正当性和合理性不容置疑,而本案原告遵从政府职能部门的安排进行诉讼,是理性维权的合法行为,其正当性和合理性亦不容置疑,如其因此可能需要承受与前批动迁户不同的赔偿标准之后果,显然有悖公平正义。据上,被告要求重新评估的意见,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在审理中,虽然被告提出《动迁补偿协议》和《动迁补偿协议(补充)》是原告与被告老股东签的,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屋的折价款应由其老股东承担,但该项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安置房折价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22日、4月30日签订的《动迁补偿协议》、《动迁补偿协议(补充)》自2019年6月30日起解除;
二、被告上海龙超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文军、仇建芳经济损失(安置房折价款)3,8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00元,减半收取计18,800元,司法鉴定费24,400元,合计43,200元,由被告上海龙超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肖伟
书记员:邱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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