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文才,男,1953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董晨,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仁杰,男,1994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孙文胜,男。
原告倪文才与被告唐仁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文才的委托代理人董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仁杰、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文才诉称,2018年4月19日8时许,被告唐仁杰驾驶牌号为沪C1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进鸿音路西约15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唐仁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93.6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5,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1,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唐仁杰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唐仁杰未具答辩。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审核。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医疗费认可1,793.6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银行流水,故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日,30日,计1,200元;营养费,认可30元/日,30日,计9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车损,原告未提供证据,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律师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9日8时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进鸿音路西约150米处,被告唐仁杰驾驶沪C1XX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仁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8年7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倪文才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四肢外伤,伤后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1,000元。
另查明,沪C1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唐仁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唐仁杰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1,793.6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30日,确认为9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4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30日,确认为1,2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聘用退休人员协议、营业执照、误工收入减少证明、工资发放表、银行流水,主张其月工资2,800元,本次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5,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100元。(7)车损1,5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发票,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9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1,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唐仁杰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193.6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2,193.6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1,000元,由被告唐仁杰予以赔偿。被告唐仁杰、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文才12,193.60元;
二、被告唐仁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文才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计72元(原告倪文才已预交),由被告唐仁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王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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