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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新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建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倪新峰,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伊鸣,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涛,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新峰与被告张建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新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伊鸣、被告张建涛、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新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983.28元、辅助器具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一期)14,520元、营养费(一期)7,200元、误工费(一期)80,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12时,被告张建涛驾驶牌号为沪H1XXXX的小轿车,在启东市惠萍镇新捷中心路东侧一木门厂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经启东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下段骨折。经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由被告张建涛负有全部责任。现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600日、营养180日、护理18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本院,如上所请。
  被告张建涛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表示应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表示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进行合理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另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支付赔偿款项时已经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要求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8日12时41分,被告张建涛驾驶牌号为沪H1XXXX小型轿车在启东市惠萍镇新捷中心路东侧一木门厂出来右转弯向北行驶时,与沿新捷中心路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9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建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16年5月8日入院,入院诊断为左股骨下段骨折,2016年5月13日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髓内钉固定),2016年5月24日出院。2017年10月28日原告再次于启东市人民医院入院,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2017年10月30日行左股骨骨折术后不连切开复位内固定+取髂骨植骨术,2017年11月7日出院。后门诊随访。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含救护车费用)56,983.28元,其中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垫付10,000元。
  2018年7月16日,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进行评定。2018年8月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8]伤鉴字第193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倪新峰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骨折,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倪新峰伤后可予以休息600日、营养180日、护理18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现原、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如上所请。
  另查明,沪H1XXXX机动车向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4日24时止。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2,000元。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均同意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除律师费)共计182,033元,扣除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余款172,033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保留后续治疗(拆除内固定)的相关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在本案事故中,被告张建涛作为肇事方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法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依法对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2、涉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仍有不足的或非保险部分由被告张建涛承担,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支付赔偿款项时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予以扣除。
  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均同意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除律师费)各项损失共计182,033元,扣除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余款172,033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保留后续治疗(拆除内固定)的相关权利。上述意见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律师收取代理费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律师费5,000元,且该费用不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张建涛予以赔偿。被告张建涛关于应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律师费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倪新峰182,033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余款172,03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倪新峰;
  二、被告张建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新峰律师费5,0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40.66元,减半收取1,920.33元,由被告张建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缪  欢

书记员:牛元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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