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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明千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倪明千,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敬卿,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丹,女,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张晓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
  原告倪明千与被告王丹、被告李小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经本院准许,原告倪明千撤回对被告李小建的起诉。原告倪明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敬卿,被告王丹,被告安盛天平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明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下同)70,68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误工费33,624元、护理费10,874.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00元、修理费85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415,899.80元,要求判令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丹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8日22时10分许,在闵行区鲁南路出林海公路南约400米处,被告王丹驾驶案外李小建所有的牌号为苏MD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骑行的牌号为沪CQX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丹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经查,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承保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丹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律师费金额过高,其余均同被告安盛天平财保的意见。
  被告安盛天平财保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已包含残疾辅助器具费,另要求扣除伙食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过高;营养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期限要求重新鉴定,后续治疗的期限不同意一并处理;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期限要求重新鉴定,后续治疗的期限不同意一并处理;残疾赔偿金,认可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原告应补强相关证据,期限要求重新鉴定,后续治疗的期限不同意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准;交通费金额过高;鉴定费、修理费及衣物损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8日22时10分许,在闵行区鲁南路出林海公路南约400米处,被告王丹驾驶牌号为苏MD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骑行牌号为沪CQX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2018年6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后,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等处进行了治疗。2018年12月18日,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于2018年6月8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现需拄双拐行走,右踝关节丧失功能75%,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后续予以康复治疗。
  另查明,肇事的苏MD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丹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盛天平财保认为原告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原告内固定尚在位,评定时机未到以及原告伤情未达XXX伤残的标准,并以此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现在内固定物仍然在位,而内固定是否在位并非确认伤残评定时机的标准,且本案中,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参照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GA/T1088-2013)》,同时也参照了原告的病史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原告主张70,685.30元,根据其提供的病史记录及医疗费票据,其中480元系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故本院扣除上述费用及伙食费后确认为69,86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3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以每天40元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确认为3,600元。护理费,本院以每天50元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确认为4,5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案外人圣戈班石膏建材(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工作情况予以确认,结合其事发前一年的工资银行流水明细,本院对原告主张每月收入为5,604元予以支持;同时,本院注意到,原告在事故后的休息期内仍有工资发放,金额共计17,670.58元,故应予以扣除,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实际误工损失为10,349.42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72,136元,根据其户籍性质、伤残等级及年龄,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系购买小腿固定套,根据原告受伤部位,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原告主张2,300元,发生在诉讼之前,系为查明本起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确认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修理费85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衣物损,酌情支持100元。律师费,根据司法实践、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票据,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此款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王丹承担。另,后续治疗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因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不同意一并处理,故本案暂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69,86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0,349.42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200元、修理费850元、衣物损10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382,810.72元。其中,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374,81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王丹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明千374,810.72元;
  二、被告王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明千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69.25元,由原告倪明千负担248.17元,由被告王丹负担3,52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沈  增

书记员:夏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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