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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春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蔡传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倪春,男,1977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传凤,男,198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
  负责人:伍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春与被告蔡传凤、上海洪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洪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倪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传凤、英大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倪春各项损失人民币279,617.20元(以下币种同)及律师费5,000元(后变更为4,000元),其中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蔡传凤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6日8时25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小荡中心路跨线桥南坡处,被告蔡传凤驾驶沪ASXXXX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沪C0XXXX自卸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确认,由被告蔡传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经医院诊治并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75日,护理105日;同时构成精神XXX伤残,可酌情考虑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本次事故给原告倪春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9,77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0,632元、残疾赔偿金300,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维修费15,000元、鉴定费6,75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441,234.41元。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蔡传凤、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春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倪春在事故中受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4月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倪春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倪春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骨平台及髁间突粉碎性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综合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合计给予休息期21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105天。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出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
  2018年4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倪春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倪春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其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
  另查明:1、本案事故车辆沪AS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倪春为非农家庭户口。3、原告支付鉴定费67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沪AS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倪春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蔡传凤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倪春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业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倪春的相关病历予以确认,计59,322.44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依法支持320元。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倪春的伤情酌情按40元/天为标准,期限参照两个鉴定意见中较高的标准确定为90天,计3,600元。对护理费,原告倪春主张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两个鉴定意见中较高的标准确定为120天,计7,200元。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酌情按上海市最低工资2,420元/月的标准计算210天,计16,94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倪春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根据原告倪春的伤残等级(XXX伤残、XXX伤残,系数为22%),参照上海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275,422.4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倪春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故本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11,000元,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等相关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对于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此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于车辆维修费,本院凭票据予以确认。对于鉴定费,本院凭票据予以确认。对于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倪春的损失有:医疗费59,32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6,940元、残疾赔偿金275,4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车辆维修费15,000元、鉴定费6,75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400,354.84元。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合计122,000元。原告其余损失278,354.84元中除律师费4,000元外,余款274,354.84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按照同等责任赔付,计137,177.42元。对于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应由被告蔡传凤按照同等责任赔偿,计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倪春122,0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倪春137,177.42元;
  三、被告蔡传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倪春律师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4元,减半收取计2,777元,由被告蔡传凤负担2,557元,由原告倪春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敏超

书记员:刘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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