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赵林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良军,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
被告上海益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曹某、上海益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益某服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邬晓红、人民陪审员梅天红及顾玲玲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良军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曹某、益某服饰公司下落不明,故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但被告曹某、益某服饰公司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诉称,被告曹某因需资金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人民币,下同),同日,原告即通过银行将300,000元转入被告曹某帐户,当时被告曹某未出具借条。2015年7月23日,被告曹某对上述借款补签了1份借条。2017年3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了1份还(付)款协议,被告益某服饰公司愿意与被告曹某共同偿还借款,并承诺于2017年5月31日前还清。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共同偿付2015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2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120,000元;2、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的逾期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条原件、还(付)款协议原件、银行交易明细原件等证据。
被告曹某、益某服饰公司均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被告曹某出具1份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到2016年7月22日止,并约定如逾期不还,由此造成原告在经营中带来的损失,由借款人负责承担(年息20%)。2017年3月30日,原告(甲方)、两被告(乙方)签订了1份还(付)款协议,其中言明乙方于2015年7月23日向甲方借款300,000元,年息20%,到2017年7月22日应付利息120,000元;300,000元借款乙方承诺在2017年5月31日前归还(利息按实际借款日期另算)。现原告以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诸法院,请求解决。
审理中,原告称本案借款虽由被告曹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但因被告曹某所借的款项用于被告益某服饰公司经营,故被告益某服饰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其无证据证明被告曹某所借款项实际用于被告益某服饰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曹某系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所借款项也汇入被告曹某帐户,现原告以被告曹某所借款项用于被告益某服饰公司经营,要求被告益某服饰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还(付)款协议上虽加盖了被告益某服饰公司的公章,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显示,被告曹某是因急需资金而向原告借款,被告曹某系被告益某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又无证据证实其出借给被告曹某的借款用于被告益某服饰公司,故本院确认本案的借款法律关系为原告与被告曹某之间发生,被告曹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益某服饰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某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某某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倪某某借款利息120,000元;
三、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倪某某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驳回原告倪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160元(均由原告倪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曹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玲玲
书记员:邬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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